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榮勝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及上午某時許,分
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內及某處廟宇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行○○○鄉○○路○○號「進安府」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下午1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榮勝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安全,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嚴重損害,又本件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前案甫於107年10月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相隔未及1個月之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未能警惕過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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