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維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止
,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其工作場所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其行○○○鄉○○村○○路「自來水廠」前時,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而悉上情。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維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同一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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