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99年度家訴字第39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資料及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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