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0
2、15193、17083、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吳上旗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祥仁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吳上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明慶 、許祥仁、 郭銘通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林淑芬黃玟綺林家平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地點現場照片、西園路2段285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案物照片、臺北市○○區○○街○○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西園路2段276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東園街78號前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字15027卷第7至8、11至17、19、22至26、45至46頁,偵字15193卷第14至21、24至27、34至42、44至46、65、67至68頁,偵字17083卷第6至8、10至15頁,偵字17602卷第9、26至28、30至33、35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一般人使用之常態,鑰匙尚難認對於生命或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是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鑰匙,自難以凶器視之。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送亞東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參考 吳員 (即被告)臺大醫院之病歷記載,仍須考慮吳員之精神狀況有受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影響…宜先考慮的診斷為『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吳員於案發當時呈現『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的症狀,吳員雖可能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但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所述,吳員於本案中,至多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103年11月13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參照)。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本院向被告曾就診精神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再彙整上開病歷資料送請亞東醫院鑑定,有臺大醫院103年10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105頁參照),而該鑑定報告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被告本人提供之資料,參考本院卷宗,及被告於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案情經過後,由精神科醫師診斷評估而得,自堪採信。綜此,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
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有上開所述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院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書載明:參考被告於102年9月在臺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前的症狀,被告受病情因素影響,有因激動及攻擊行為而造成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之危害,被告病情重要影響因素為毒品之使用,若毒品使用造成精神症狀不穩定,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監護處分,除謀求社會安全,亦可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等情,是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㈥至扣案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4支,係
被告在遭竊機車處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參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號│││││││├─┼────┼────┼─────────┼────┼────────┼───────────┤│1│103年7月│臺北市萬│趁黃玟綺所有車牌號│黃玟綺│車牌號碼000-000│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4日上午│華區東園│碼BQW-587號重型機││號重型機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5時20分│街66巷41│車鑰匙未拔之際,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許│號前│手竊取之,得手後離│││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去。嗣黃玟綺於103│││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年7月27日上午7時│││監護壹年。│││││ 許察覺 上開機車遭竊││││││││,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2│103年7月│臺北市萬│徒手竊取林淑芬持用│林淑芬│車牌號碼000-000│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4日上午│華區艋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5時35分│大道與雙│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許│園街60巷│離去。嗣林淑芬於│││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74弄│103年7月4日上午│││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7時40分許察覺上開│││監護壹年。│││││機車遭竊,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3│103年7月│臺北市萬│徒手竊取林家平持用│林家平│車牌號碼000-000│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8日下午2│華區西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35分許│路2段25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號前│離去。嗣林家平於10│││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7月9日晚間8│││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時50分察覺上開機車│││監護壹年。│││││遭竊,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4│103年7月│臺北市萬│見李明慶所有車牌號│李明慶│車牌號碼000-000│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14日下午│華區西園│碼NN2-768號重型機││號重型機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3時30分│路2段320│車上留有鑰匙4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許│巷101弄│即以該等鑰匙竊取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與艋舺大│,得手後離去。 嗣吳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道口│上旗於103年8月15│││監護壹年。│││││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8││││││││巷口,經警查獲其騎││││││││乘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5│103年8月│臺北市萬│徒手竊取許祥仁所有│許祥仁│車牌號碼000-000│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3日下午│華區艋舺│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時50分│大道390│重型機車,得手後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許│號前│去。嗣許祥仁於103│││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年8月3日下午3時│││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許察覺上開機車遭竊│││監護壹年。│││││,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6│103年8月│新北市板│趁郭銘通持用之車牌│郭銘通│車牌號碼000-000│吳上旗竊盜,處有期徒刑│││30日晚間│橋區文化│號碼PND-415號重型││號重型機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6時至7時│路2段65│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許│號旁│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離去。嗣吳上旗於10│││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3年8月30日晚間11時│││監護壹年。│││││30分許,在臺北市萬││││││○○○區○○街○○號,經││││││││警查獲其騎乘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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