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堅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堅利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行經臺北○○○區○○○路○段○○號前自內側車道向外數來(下同)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左偏由 王弘先 所騎乘且搭載 沈怡 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受撞後失控擦撞右前方行駛在第4車道欲右轉至福州街由 萬海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致王弘先、 沈怡迎 人車倒地,使王弘先受有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沈怡迎則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林堅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弘先、沈怡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之修正理由所載,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乃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情形,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北市車鑑會)102年4月17日鑑定意見書(下稱臺北市車鑑會鑑定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103年7月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書),均得為證據。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堅利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係行駛在第2車道即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前方只有汽車,沒有機車,且本案計程車前保險桿之擦撞痕跡全為舊傷,並非此次事故所形成之新傷,又本案機車係左側倒地,顯非自左後方追撞而來,故應係行駛在第3車道之本案機車與行駛在第4車道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本案機車反彈至第2車道,而撞擊本案計程車之右側車門,伊就本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
其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臺北○○○區○○○路○段○○號前時,由告訴人王弘先所騎乘且搭載告訴人沈怡迎之本案機車,及由萬海波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亦行經該處,本案機車因遭受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王弘先受有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沈怡迎則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萬海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被告固稱其就本件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
委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該中心根據警方量測各標的物距離比對,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再檢視警方拍攝各車輛之車損狀況,研判各車輛之初步接觸部位,復由事故現場圖中之本案機車刮地痕跡,判斷本案機車倒地前之速度約為29.28kph至32.37kph之間,再由其倒地速度推算出本案機車之碰撞區域,並經由與本案計程車及本案機車之相同車款比對車損高度,結果「本案計程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車損與保險桿下緣燈罩破裂處」與「本案機車後車牌左側與左側車身白色擦痕」高度相符;另該中心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模擬出與現場狀況相符者為「本案計程車以時速42kph右前車頭撞擊前方以時速34kph行駛之本案機車後車尾後,本案機車再向右前擦撞以時速27kph行駛之本案小客車右(應係「左」之誤載)後車尾」,故肇事責任分析結果為「一、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王弘先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便逕自左偏,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三、萬海波駕駛本案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審交易卷第117至138頁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書)。本院審酌逢甲大學車鑑中心為具有相當專業性之鑑定單位,其就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論述尚屬綦詳,且與本院前委請臺北市車鑑會依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等資料為鑑定後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王弘先騎乘本案機車涉嫌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而萬海波駕駛本案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臺北市車鑑會鑑定書)並無扞格,是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8月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因將2種不同之分析狀況併列,且得出2種不同之覆議意見【見審交易卷第63至64頁】,是本院並未引用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沿羅斯福路第3車道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本案機車不明原因突然向左偏移出現在伊右前車身,伊馬上剎車,右前車頭跟本案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後伊停車下車才發現本案機車有擦撞本案小客車左後車尾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萬海波於警詢時證述:伊沿羅斯福路第4車道北向南行駛,欲右轉福州街時,左後車尾感覺被撞,下車發現本案機車倒於伊車旁,本案計程車也停在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本案機車當時行駛在第3車道,沒有變換車道,被被告突然從機車左後方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又本案計程車之右前保險桿有擦撞痕,本案機車之左後車尾有撞痕、左車身有擦痕,本案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有撞痕(見他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34頁及第36至41頁車損照片,審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第37至40頁車損照片)等卷內各項事證,均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互吻合,是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駛在第3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左偏由告訴人王弘先所騎乘且搭載告訴人沈怡迎之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受撞後失控擦撞右前方行駛在第4車道欲右轉至福州街由萬海波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見他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亦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便逕自左偏之告訴人王弘先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又告訴人2人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此有三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自得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以一駕車肇事行為,而對告訴人2人各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關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且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經原審函詢逢甲大學交通事故鑑定,逢甲大學函覆上開肇事責任分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請求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另移民事庭審理,告訴人2人所受危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結果亦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其並無過失而否認犯行,且縱有過失,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