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53號原告 吳濠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18032、22-AFU418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口處,因有「以危險方式(行駛內側車道、經鳴喇叭示意後刻意減速並以不雅手勢比向後車)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之違規事由,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18032號舉發通知單、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另行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1803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嗣因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3年10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18032號、22-AFU418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本件原處分)。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案件發生時之路邊有客運在上下車已明顯佔用機慢車道,而第2車道在原告前方也有車,所以原告才會被迫行駛至內側車道,並非故意或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所以原告是被迫行駛內側車道。且經原告重回現場經GPS衛星定位手錶測得附圖二至附圖五之距離有88公尺,附圖七至附圖八可說明原告在這88公尺行駛了9秒,換算成時速原告當時的時速是40KM/HR,原告在限速50KM/HR得市區道路行駛40KM/HR;並非警員註明之〝刻意減速〞之情事。且基於法律之基本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何同一事件,同一時間原告會收到同一事件二張罰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檢視舉證錄影光碟,錄影光碟錄影時間共24秒號誌皆顯示為綠燈,畫面一開始原告騎乘CVQ-619號機車行駛第2車道,於08:24:38由第2車道轉入第1車道時,經檢舉人按鳴喇叭提醒示意,08:
24:41原告騎乘機車驟然煞停且行駛速度緩慢,於08:24:49錄影結束時比出不雅手勢,本案係民眾自行採證檢舉,經舉發員警確認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3條第4項掣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並無違誤。(證物4、10)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口時,因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檢舉,而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系爭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18032、AFU418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9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檢舉記錄單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原告於起訴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自承「所以原告才會被迫行駛至內側車道」、「行經非快車道塞車,經後方計程車鳴長音喇叭後,示出不雅手勢」等語。此外經本院以電腦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錄影檔案顯示「現場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車流順暢,一開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第2車道,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內側第1車道,於08:24:38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未保持與架設行車紀錄器車輛安全間隔及距離情形下緊急由第2車道變換至內側第1車道,經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按鳴喇叭提醒示意,08:24:41車號000-000號機車任意緊急減速煞車阻擋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08:24:45車號000-000號機車又再任意緊急減速煞車阻擋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08:24:48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對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比出不雅手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因此依該錄影畫面所示,是時該路段行車亦屬順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未保持後車安全間隔與距離下緊急變換車道、且驟然煞車減速明顯阻擋後方車輛,更對後車比出不雅手勢,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應屬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行為無疑。原告前詞置辯,即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者,除對駕駛人科處罰鍰、記違規點數外,另對車輛所有人所規定法律效果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顯然認為該嚴重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危害行車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甚鉅,故為矯正上開車輛駕駛人駕駛行為及使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管理責任,遂分別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上開罰責,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此係立法者於修正條文時,已兼衡各方法益輕重及社會成本後之立法考量,應係衡酌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支配用益車輛之利益,不能害及其他用路人行車或人身安全等法益,始衡平規定吊照時間為3個月,原告既為本件違規駕駛人及系爭機車所有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擔各別之行政責任,自無原告泛稱有違反一事(罪)不二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在道路上於未保持後車安全間隔與距離下緊急變換車道、驟然煞車減速阻擋後車及對後車比出不雅手勢明顯阻擋後方車輛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以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另對原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違規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均核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