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雄新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雄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雄新於民國90年7月1日起,向 陳祥年 (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1樓及地下室,作為經營咖啡店使用(承租名義人為被告之妻 蘇惠敏 ),嗣於93年間某日,又向陳祥年借用該公寓頂樓作為堆放物品使用。被告明知該公寓頂樓及地下室為該公寓各住戶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且該公寓頂樓平台大門係全體住戶遇災禍時之逃生通道,另該公寓地下室依法應做防空避難室使用,亦屬住戶遭遇空襲等災變時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向陳祥年承租地下室及借得頂樓使用後,仍將地下室及頂樓大門上鎖,藉以阻塞隔絕上開通道,使該公寓其餘住戶無法通行地下室及頂樓平台,如遇災變,將無法順利通往該等逃生處所,致生危險於該公寓現住戶之生命、身體。迄該公寓5樓住戶即告訴人楊斐於99年間向被告要求改善後,始於99年4月30日將頂樓大門鑰匙交付告訴人之代理人 吳敬恒 律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逃生通道」,係指於發生災害之際,用供居住或身處其內之人避難之通路管道而言,苟行為人堆置物品之處所非屬「逃生通道」,或其堆置物品之行為未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程度,縱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偵查中同案被告陳祥年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公寓之使用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56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僅為本案公寓1樓及地下室之承租人,自承租之始,完全按陳祥年之指示使用本案公寓之承租空間,絲毫沒有任何變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經告訴人指被告將地下室、頂樓平台作為放置貨物及員工宿舍之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進而提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023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以涉犯法條有異,再度就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提告,卻未見提出任何新事證之下,應認本案欠缺形式訴訟要件而諭知不受理判決。㈡被告向陳祥年承租本案公寓之地下室,並未就通往地下室鐵門上鎖,縱未保持隨時開啟之狀態,然仍為合理使用地下室之行為,是被告無構成任何阻塞集合住宅通道之犯行;況水、火災或地震發生時,亦難想像通往地下室之通道可評價為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至本案公寓之頂樓平台,乃被告向陳祥年借用,況承租之初,業據陳祥年告稱本案公寓各層建物均為自家人所有,並訂有分管契約之情,加上各樓層住戶均有頂樓平台之鑰匙,使用頂樓平台並無障礙,況被告迄今未曾變更頂樓平台之使用狀態,即無告訴人所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公寓為陳祥年等人於72年11月4日自建,與各樓層建物
之原所有權人均為自家人(按:原1樓所有權人陳祥年、2樓所有權人 陳杜巧 、3樓所有權人 陳秋惠 、4樓所有權人 陳秋蘭 、5樓所有權人 陳秋月 ,均為兄妹關係),其等於73年4月3日作成分管協議,並約定本案公寓之地下室、頂樓平台為陳祥年單獨使用,陳祥年即將地下室及頂樓平台上鎖,且自74年起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即向陳祥年承租本案公寓之1樓及地下室,作為經營咖啡店使用,嗣於93年間向陳祥年借得頂樓平台作為堆放物品之用,而頂樓平台及地下室一直有上鎖,頂樓平台鑰匙有交給各樓層住戶;本案公寓5樓建物,係於96月11月26日正式過戶告訴人之名下,被告於99年4月30日交付頂樓平台之鑰匙予告訴人方面,至地下室部分,基於安全考量,僅於營業期間開放,無人時會上鎖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稱在案(見他字第11279號卷第44頁、偵續字第86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續一字第13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陳祥年之供述(見他字第1127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續一字第139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4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127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續字第86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續一字第13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並有本案公寓5樓之房屋異動索引、檢察事務官之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圖及照片)、本案公寓之分管約定書、被告本案公寓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見偵續字第862號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120頁、偵字第19003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84頁)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徵以原起造人即陳祥年、陳杜巧、陳秋惠、陳秋蘭、陳秋月
等5人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建築物用途或使用性質,均已標明為「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壹層店鋪」及「貳至伍層集合住宅」等字樣,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照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03號卷第81頁、第83頁)。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之規定,「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而所謂「住宅單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本案公寓各層建物仍維持陳祥年等人起造時之狀況,經被告、陳祥年於偵查中所陳明確,並有卷附之本案公寓各層建物謄本可查(見偵字卷第19003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告訴人所在之本案公寓5樓所在仍屬「集合住宅」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購買本案公寓5樓建
物時,即知悉頂樓平台由被告使用,並經被告告知係陳祥年提供使用,一直到本案公寓5樓建物正式過戶到伊名下後,伊方於99年4月30日拿到頂樓平台鑰匙;被告原將頂樓平台用來作為倉儲,且該處幾乎蓋滿建物,沒蓋到的空間,伊亦無法進入,且無法作為逃生之用,該處鐵門門鎖,因陳祥年長年在海外,應是被告設置;而頂樓平台之建物現已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對於頂樓平台之鐵門包含門鎖在內,均指為被告設置,乃本於「陳祥年長年在海外,故無法有效管理系爭公寓」之前提加以臆測,並非伊親自見聞,是上開證述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所示「5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進而謂就本案公寓通往頂樓平台之鐵門上鎖,即為阻礙「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舉,惟平台上之違章建物未拆除前,實難作為避難之用,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圖、照片)、頂樓平台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偵續字第862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5頁),況證人即告訴人購入本案公寓5樓之建物之際,亦對於該處之利用情形有所知悉,則是否改變頂樓平台應具備之逃生避難功能,進而謂通往頂樓平台之鐵門所在已非屬「逃生通道」,非無可疑。至於恢復原本頂樓平台之既有功能,是有賴陳祥年將該處違章建築拆除,並非本案被告所能力逮。況證人即告訴人既稱被告已交付頂樓平台之鑰匙1把予伊,即表示證人即告訴人可自由進出該處,堪認被告客觀上應無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又衡以被告對頂樓平台之空間,包含通往該處之鐵門,可加以管理使用,全出於陳祥年之授權同意而來,是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無據。
㈣再徵以本案公寓地下層之核准用途,乃作為「防空避難室」
使用,有前述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使用執照可參(見偵字第19003號卷第81頁、第83頁),然僅屬建築物之核准用途及政府機關對建築物管理維護使用之問題,故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者,不當然即為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之逃生通道,仍應視該處是否屬供人避難之通路管道而定,衡以本案地下室僅作為防空避難之用,使用情形極微,基於刑罰謙抑原則,不應將通往此一空間之出入口解為「逃生通道」。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往地下室計有3處鐵門,伊可以接觸到的是大門口旁及樓梯間之出入口,至於另一處出入口是設置在1樓建物內,大門口旁的出入口不知有無上鎖,樓梯間之出入口是有上鎖,伊有停放1部白色腳踏車在該處;伊對於本案公寓之地下室,有百分之20持分之權利,故要求開放地下室,讓伊可以利用,目前仍是被告作為咖啡店之辦公室及儲藏室之用;本案公寓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設備,雖使用可能性較小,然難保日後沒有氣爆之類災害發生,苟地下室能騰空開放,才能發揮功能;而地下室鐵門上的鎖,因陳祥年長年在海外,應該也是被告設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承此,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各該通往地下室的出入口有上鎖,然徵以檢察事務官之履勘現場紀錄及照片所示,關於通往地下室各該出入口及地下室使用情形,可發現樓梯間之出入口未上鎖,並停放證人即告訴人之腳踏車,大門旁之出入口於營業時間未上鎖,其餘時間會上鎖,被告員工在地下室空間內上班,該處並有堆疊辦公設備及雜物之情(見偵續字第862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是本案公寓通往地下室之通道,雖在被告利用下,實有礙住戶生活便利之虞,然堆置物品或在該處辦公之行為,並未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程度。是以,縱該處發生空襲攻擊,甚至如證人即告訴人所指氣爆情形發生之際,因被告所為未達阻塞該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之程度,仍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證人即告訴人究有無使用本案公寓地下室之權利,或被告或陳祥年應否騰空並開放地下室之空間,以供證人即告訴人利用,則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要難逕以被告使用該處空間,遽認其主觀上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未阻塞逃生通道等語,尚屬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公共危險告訴,乃與先前檢察官就竊佔部分之告訴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二者間所憑據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既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未見告訴人提出新事證之情形下,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衡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本案公共危險之告訴,乃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事實,核與伊先前對被告提出之竊佔告訴,乃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情事,雖背景發生原因雷同,然法律評價上,仍非可認定對於同一被告、同一事實之同一告訴,是其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一併說明。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且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