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UCH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德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如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且採集其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時25分許排放之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