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呂立棋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於每月12日繳納,利息依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02%計算,之後隨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374,620元及各自94年11月12日、9
4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74,6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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