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挪用原告委託代購股票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1萬元,經兩造協議簽立借據,約定被告自民國89年7月至12月止,每月15日返還原告2萬元,全部債務分6期攤還。詎被告全部債務未依約償還,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本票11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10元(含登報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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