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週年19.7%計算之利息,計算至95年8月10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1,48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8,817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辯稱其因沒有工作才無法按期清償,並非故意不付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是因沒有工作才不能按期清償,但此非得以免除或緩期清償之事由,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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