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宏偉
趙維珍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0.94%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18,54
1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帳卡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720元(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