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昌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48.6公里處(苗栗縣三義鄉轄),本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撞上同向前方由 陳健英 (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酒醉駕車自撞內側護欄後,翻覆橫停中內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使陳健英受有右手肘暨左腰擦挫傷、脖子拉傷、腹壁挫傷、背部挫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楊昌憲則受有右膝撕裂傷、左手暨左腳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繼而 王俊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同向中線車道亦駛至該處,見陳健英所駕駛之車輛翻覆橫停在該處,乃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右方偏移,始未撞擊陳健英所駕駛已翻覆之車輛,但後方中線車道由 柯能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急踩煞車,並試圖將方向盤向左方偏移,仍因避煞不及,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由 兵宥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身(後3車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陳健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楊昌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撞上告訴人陳健英翻覆橫停中內車道上之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過失翻覆在國道上,伊在短時間內沒辦法閃避,且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自行翻覆時造成的,伊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3頁)。經查:
(一)告訴人陳健英於104年1月19日2時10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48.6公里內側車道處,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翻覆橫停在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且未顯示警告燈及在車後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以提(警)示後方來車,避免引起後方來車連環追撞,以致於被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翻覆小客車後,滑行至外側路肩,及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暨左腰擦挫傷、脖子拉傷、腹壁挫傷、背部挫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右膝撕裂傷、左手暨左腳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以及造成後方由王俊凱、柯能騰、兵宥逸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4偵423卷第7至11頁、第50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之證述、證人王俊凱、柯能騰、兵宥逸(同偵卷第24至3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2495/099600)、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攝照片共7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同偵卷第12至18頁、第23頁、第33至43頁、第73至77頁、第82至89頁、104偵3573卷第6至7頁),應堪認定。
(二)本件主要爭執在於1、本件事故被告是否具有過失?2、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撞擊而造成?以下分述之:
1、被告具有過失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如下(本院卷第36頁):
00:40(光碟時序列時間,下同)被告楊昌憲車輛(下稱 楊車 )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右側有綠色國道目的地告示牌。內側車道左側護欄旁未見有人行走。
00:41至00:42前方車燈照射國道路面出現中線車道煞車痕偏往內側車道並延伸至內側車道旁護欄,路面有多道刮痕。國道前方遠處已可看見朝中車道翻覆橫停之陳健英車輛(下稱陳車)車頭燈燈光。內側車道左側護欄旁均未見有人行走。
00:43楊車行車紀錄器錄到聲響。國道前方陳車車頭燈燈光持續可見。內側車道護側護欄旁未見有人行走。
00:44至00:47國道前方陳車車頭燈燈光持續可見,楊車先向略左偏移,隨即急往右撇,因無法閃過陳車而向陳車車身撞擊。內側車道左側護欄旁均未見有人行走。
(此後因撞擊已無畫面)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撞及告訴人翻覆車輛前具有
5至6秒反應時間(由可見車道上車頭燈之00:41、00:42至撞擊時點00:47),倘以當地車輛時速100公里接近事故現場,約138.8公尺(000000公尺÷3600秒×5)至
166.6公尺(000000公尺÷3600秒×6)前即可發現告訴人車輛,且被告於發見告訴人車輛翻覆於車道上後,尚有
5至6秒之反應時間及約138.8至166.6公尺之反應距離可供被告閃避,然被告卻遲至撞及前1秒始做出閃避反應,其行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陳健英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翻覆後橫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位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楊昌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翻覆橫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之車輛,為肇事次因。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楊昌憲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已先肇事翻覆橫停於車道之車輛,與陳健英夜間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後翻覆後橫停於車道上,未顯示警告燈光及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設置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同偵卷第75至77頁、第87至89頁)。是以,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夜間行車視線不良等語,然查,案發地點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同偵卷第16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行車紀錄器畫面呈現雖非明亮,然此受限於機器畫質、對比及補光差異,肉眼所看視線跟能見度自較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楚,附此敘明。
2、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於警詢證稱:車輛自撞內側護欄翻覆後,我人懸掛在駕駛座上,我安全帶解開後,要下車前,我車何處被撞...然後我就走到外車道等語(同偵卷第
9頁)、又迭於偵查中證稱:方向盤無法操控就撞上內側護欄而造成車子翻覆,之後就被楊昌憲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撞上車身,撞上之後我就下車趕緊跑到路肩...等語;翻覆當時我人在車上還沒走下車就被楊昌憲的車追撞,我剛解開安全帶,楊昌憲就撞上來了等語;我翻車之後,我並沒有離開車輛,之後就被楊昌憲自後方撞擊受傷等語(同偵卷第58頁反面、第81頁、第92頁反面)明確在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解開安全帶,手及上半身已爬到副駕駛座準備下車時,被後車撞上,身體彈起來後又掉下去,整個身體好痛,那時候背後、手臂及腳都受傷,然後下車走到外側路肩,有與後面追撞的王俊凱講話,其他人伊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7至41頁),前後一致,尚無翻異前詞之情,亦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將車滑行到路肩,第一個看到的是第三輛車主(王俊凱),王先生詢問我說肇事車主跑到哪裡去了;看到陳先生(告訴人)的時間點大致上在看到後面已經連續五台追撞出來才看到他人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於遭被告車輛撞上,後方又發生追撞後,始下車到路肩一情,應堪採信。至本院當庭勘驗104年4月22日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酒醉駕車發生事故,撞內側護欄翻覆下車,怕後車追撞跑到路肩是不是,而陳健英回答是一節,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此僅係檢察事務官就整個車禍歷程概括詢問,並未就細節部分追問,亦非告訴人就整個車禍事件經過為連續性之陳述,尚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於被告撞上前即已下車。又被告辯稱撞擊前看見告訴人行走於內側路肩等語,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與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不符,難以採信。另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於肆、肇事經過第三、四行記載「...碰撞內側護欄翻覆橫停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後『下車』」等語,然於覆議意見書就肇事經過卻無相同記載(同偵卷第75、87頁),已難憑採。況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縱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更何況上開肇事經過之記載,尚非鑑定事項,自無任何拘束力甚明。至被告提出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在外側路肩向被告討水喝之對話錄音(本院卷第42頁),因與本件爭點無關,殊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上告訴人所駕已翻覆在車道上之車輛,顯有過失,已如上述。觀之本件車禍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受損、左前葉子板毀損、引擎蓋變形之車損狀況,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顯見車禍撞擊力道非輕,參以告訴人自述撞擊時已解開安全帶,以致於整個人彈起來後落下來,並明顯感受到手臂、腳疼痛及左後腰碰撞車內中央扶手附近排檔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以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同偵卷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本即須於駕駛時善盡注意義務並小心駕駛,然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酌以本件車禍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酒醉駕車翻覆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導體工作,月收入約
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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