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0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陳姉俞
洪敏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登記為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1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815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5、156、30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告林岱靜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8月2日高少家宗家司康111司繼字第34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茲由被告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吳筕箖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42,465元本息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吳興芳 所有,詎吳興芳於103年10月28日死亡後,被告吳筕箖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3年10月28日與吳興芳之其餘繼承人即林岱靜(歿於111年5月27日)、被告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甲○○取得,並於103年11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吳筕箖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甲○○,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林岱靜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林岱靜就被繼承人吳興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塗銷103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吳興芳生前均由被告甲○○照顧及扶養,故吳興芳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甲○○取得,故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始協議由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被告甲○○之扶養貢獻作為對價,並尊重吳興芳之遺願所為,自難認屬於無償行為。其次,被告吳筕箖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消費時,原告所評估者應僅被告吳筕箖本身之資力,而不及於被告吳筕箖將來是否繼承遺產。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吳筕箖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42,465元本息未清償,而吳興芳於103年10月28日死亡後,被告、林岱靜即吳興芳之繼承人於同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甲○○取得,並於103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文字第159013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170161300號函暨遺產分割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39至47、53至113、239至265、279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1日委由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電子謄本乙節,有上開建物謄本及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27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及臨櫃申請紀錄,亦查無原告在此之前即有調閱並知悉被告有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1706680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謄本申請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4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收狀戳章),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林岱靜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渠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林岱靜即吳興芳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甲○○所單獨取得,有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13頁)。而被告抗辯訂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被告甲○○為吳興芳之主要扶養者,且為尊重吳興芳之遺願,始協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經被告、林岱靜蓋章、簽署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吳筕箖一人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甲○○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林岱靜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於遺產分割時,價額經核定共達1,155,6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系爭不動產顯有一定經濟價值,而林岱靜並非原告之債務人, 如渠 等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林岱靜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次查,原告自100年間取得對被告吳筕箖之債權憑證,嗣於103年3月13日聲請對被告吳筕箖強制執行仍執行未果,未能獲償分文,有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吳筕箖確有相當期間處於資力困難之狀態,則被告辯稱被告吳筕箖無經濟能力扶養吳興芳,而均由被告甲○○照護,自非無可憑採。復參被告吳筕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在被告甲○○結婚前,都是她與父母同住,並負責照顧扶養他們。我戶籍雖然設在高雄,但當時住在臺中好幾年,後來是因為債務問題無法單憑我一人之力扶養小孩,所以才搬回高雄與父母同住。我搬回之後因為我小孩還小,無法出去外面工作,沒有經濟能力扶養父母親,仍然是由被告甲○○照顧,我只能在我能力可及範圍內協助,即便被告甲○○結婚搬出去後,也還是被告甲○○提供扶養費給我父母,所以父母親生前就有提到將來房地部分希望由被告甲○○取得,為尊重我父親生前意願,所以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核與前開客觀證據資料所示情形尚屬相符,是被告吳筕箖前開陳述應屬可採,可徵被告抗辯係由被告甲○○長期照顧、扶養吳興芳生活起居等情,應非虛妄。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甲○○對吳興芳生前之照護,並尊重吳興芳之遺願等情,應可採信。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吳興芳生前意願、被告甲○○對吳興芳之扶養、照護等因素作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對吳興芳之前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吳筕箖、林岱靜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是以,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⒋末按,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吳筕箖係於吳興芳逝世前即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進而產生相關債務,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吳筕箖成立信用卡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吳筕箖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吳筕箖就吳興芳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岱靜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及林岱靜就被繼承人吳興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塗銷103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座落位置/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53.00
1/5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00
1/5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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