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97號
原告 冼錦瓊 住○○市○○區鎮○街000巷0號
被告 楊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以現金方式在被告住家即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5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10年6月22日,被告遂開立發票日110年6月22日、票面金額500,000元、票號MQ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理由而退票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為判決,惟被告目前無資力得清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