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3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告 賴裕昇

法定代理人 陳婷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5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裕昇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1時5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中華路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中和路時,適訴外人 林劉秀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行車之過失,與訴外人林劉秀絨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劉秀絨因此受有右側第3-8肋骨骨折,血胸、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林劉秀絨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為證,原告乃賠付訴外人林劉秀絨新臺幣(下同)71,751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51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林劉秀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劉秀絨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林劉秀絨合計71,7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由東北往西南沿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中華路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中和路時,與沿中和路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訴外人林劉秀絨車輛發生碰撞。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車輛最後靜止於訴外人林劉秀絨行向之雙向限制線上,車頭朝南及佐以訴外人林劉秀絨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在停等紅燈,係被告急轉彎切進其所在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行車應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洵堪認定。

2、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係訴外人林劉秀絨闖紅燈,自左側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導致系爭車輛滑行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至57頁),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林劉秀絨車輛係傾倒於中和路東南往西北行向車道之停止線上,並非傾倒於中華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範圍內,且倒地時車輛車頭反轉朝東南方向,可知訴外人林劉秀絨於事故前應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無闖越紅燈而進入路口範圍,否則車輛傾倒處應為交岔路口範圍內,且若有闖越紅燈之車速,傾倒時車頭亦仍朝向其原本行向即西北方向,而不致反轉,益見被告係侵入訴外人林劉秀絨所在之西向車道,始與在停止線處之林劉秀絨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尚非可採,訴外人林劉秀絨應無過失。

3、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佐,且被告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肇事致訴外人林劉秀絨發生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林劉秀絨所受損害71,751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林劉秀絨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劉秀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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