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04號

原告 許銘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被告 傅顯達

陳淑美

林佳駿

徐上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一一0北簡字第九三0四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第七至八頁方法一與附件七所示方法一之修復方式、範圍,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公共排水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待訴訟進行後補正說明)所示方式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1、2、3、4、5樓(下稱系爭1、2、3、4、5樓)公共排水管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度北簡字第9304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方法一與附件七所示方法一之修復方式、範圍,修復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漏水。(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傅顯達、陳淑美、林佳駿及徐上雯則分別為系爭建物之系爭1、2、4、5樓之所有權人。109年5月間系爭3樓於靠近玄關位置出現大量漏水情事,原告雖於同年月委請水電工修繕,惟仍持續漏水,水電工則表示可能為系爭4樓陽台水管或公共排水管所致,嗣經原告與被告林佳駿協商後,將系爭4樓陽台排水管截斷封閉,然系爭3樓仍持續漏水。水電工研判認為應係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破裂導致系爭3樓漏水,惟被告林佳駿則表示應自系爭建物頂樓以裝設明管之方式修繕,此方法遭被告徐上雯拒絕,且被告徐上雯、傅顯達、陳淑美均表示應自系爭4樓修繕。其後,兩造多次協調均無結果,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方法一與附件七所示方法一之修復方式、範圍,修復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漏水。(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顯達則以: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系爭3樓漏水與系爭1、2、4、5樓無關,被告傅顯達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系爭建物於原告於系爭3樓進行室內裝修前,均未出現漏水狀況,而係原告於購入系爭3樓並開始裝潢後,系爭3樓始出現漏水情事,而系爭鑑定報告已指出原告所聘請之工班有以鐵器敲破系爭3樓玄關平頂之排水支管,故因該支管與系爭建物共用幹管相連接,且接頭處與支管破損處相距不遠,顯見共用管線老化雖為遠因,然原告聘請之工班不慎敲破排水支管即為近因,系爭建物共用幹管鬆脫與重力敲擊間有因果關係,請 鈞院 以此酌情考量修復費用之分擔比例。另倘鈞院認為系爭建物公用直立幹管純係因自然老化造成鬆脫,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3樓玄關處牆壁及天花板回復費用為1萬4,500元,而其中公用直立幹管漏水肇因僅為1/2,即佔7,250元,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費用應由全體5戶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美則以:被告陳淑美係於109年3月購入系爭2樓,並於同年6月24日入住,而系爭3樓係於109年5月間發生漏水,斯時被告陳淑美尚未入住,故原告應先就被告陳淑美就本件相關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致原告權利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如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方法一施作,被告陳淑美之系爭2樓最終仍係使用系爭建物原有之公共直立排水幹管,故被告陳淑美應無需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另鈞院如認為被告陳淑美應負擔本件修復漏水之費用,亦應考量系爭建物屋齡、原有裝潢設施之使用年限,計算相關折舊,且系爭3樓漏水僅與公共排水直立幹管老化破損有50%之關聯,而公共排水管線屬5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被告陳淑美應負擔之費用應以1/5計算,計1,450元【計算式:(1萬4,500元×50%=7,250元)/5=1,4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佳駿則以:被告林佳駿已居住於系爭4樓長達30餘年,期間均未發生漏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係於109年2月間開始進行室內裝修變動房屋既有狀態,將原本陽台位置改為玄關後,始發生漏水情事,故系爭建物公用幹管係因原告施工而造成老舊管路不堪負荷而破損之機率極高,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復費用、訴訟及鑑定費。又如本件修復漏水工法採行方法二,將可能因排水管老舊及施工而產生新的漏水點,故被告林佳駿請求捨棄方法二之工法,改以管中管方式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上雯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徐上雯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證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3樓漏水係因原告於進行室內裝修時,工人使用器械不慎使系爭3樓玄關平頂混凝土薄層內之排水管破損,且公用排水管部分,亦僅造成系爭3樓漏水,可證公用排水管破損係因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致。另證人 陳信斌 已到庭表示如採取方法二修復系爭3樓漏水位置,對全體住戶影響最小,故被告徐上雯認為本案修復漏水之方法應採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法二,且方法二所需之修復費用遠低於方法一,亦較為簡易、無風險。此外,被告徐上雯所居住之原6樓地坪排水處本即較為低漥,故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法一將6樓房屋地坪排水管封閉再銜接明管,將可能導致日後另行產生滲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傅顯達、陳淑美、林佳駿及徐上雯則分別為系爭建物第1、2、4、5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修復系爭建物之公共排水管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3樓玄關處漏水係因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漏水所造成,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於110年12月14日囑託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⑴系爭3樓玄關處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為何?⑵承上,造成系爭3樓滲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同樓層1、2、4、5樓房屋有關?(補充:若有數原因,請說明主因、次因為何,所占原因比例為何?若涉及管線,請說明究為私管或公管,所占原因比例為何?管線是否有遭人為破壞抑或其他自然原因而造成損壞,如何判斷?)⑶修復系爭3樓玄關處致不再滲漏水所需之必要及影響最小之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見本院卷第185頁)等進行鑑定,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11年5月31日檢送台防(111)防協會字第12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玄關木作天花板維修口上方平頂及側面牆壁是有明顯之滲漏水情形。(2)、滲漏水面積範圍為:①玄關木作天花板維修口上方平頂:35公分x25公分=875平方公分。②玄關側牆:40公分x260公分=10,400平方公分。2、(1)、以本鑑定會勘於6樓房屋(屋頂平台加蓋),對其地坪落水頭進行灌水測試。即明顯造成系爭3樓玄關平頂及牆壁之滲漏水情形而推論研判之。詳附件(八)照片(16)及照片(19)至照片(22)。(2)、造成系爭3樓滲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玄關木作天花板維修口上方平頂(即4樓房屋前陽台地坪)內之排水管破損所造成。(3)、另依原告方提供之先前照片研判。系爭3樓室內裝修前,其玄關(即前陽台)上方樑及側牆皆為舖貼小口馬賽克面磚。詳附件(八)照片(27)。但室內裝修後則僅天花板上方樑為小口馬賽克面磚;側牆之小口馬賽克面磚則已剔除。詳附件(八)照片(4)。(4)、但系爭3樓室內裝修過程,則發現2020年5月10日下午照片與2020年5月22日下午照片,皆有大量水源由玄關側牆頂滲出。詳附件(八)照片(28)及照片(29)。(5)、後經原告方於2020年6月自行委請裝潢設計師雇用師傅嘗試修復,鑿開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上方平頂,發現除公共排水管線外,亦有4樓陽台排水管管線,經4樓住戶同意後,將該陽台排水管線除由4樓房屋陽台地坪端封閉外;師傅鋸斷3樓平頂排水管後,亦以白色帽蓋封閉。惟自頂樓注水試水,仍有漏水。(與本鑑定會勘測試相同結果)。詳附件(八)照片(30)至照片(34)。(6)、經由以上師傅修復方式後,仍未止漏。研判顯然其排水管線破損處,是位於該管線更深入牆壁處。灌水測試後,才會由牆壁壁頂破口處沿表面滲出流下。詳附件(八)照片(19)。(7)、研判該管線滲水始於室內裝修過程中,以檢視其排水管管壁破損深入位置(約為粉刷層厚度)及受損狀態,詳附件(八)照片(36)至照片(39)。研判為室內裝修施工時,打除工人為剔除側面牆壁上之小口馬賽克,以電動錘鑽(俗稱:鴨頭仔)由下而上剔除,不慎打中玄關平頂混凝土薄層內之排水管所造成之排水管破損。且其埋設於牆壁內之公用排水直立幹管有排水不順情形,才造成排水回流至支管該破損處造成漏水。(8)、另有關鑿開平頂內發現「鋼筋鏽蝕」乙節,混凝土內長期滲漏水必然造成「鋼筋鏽蝕」;但40年屋齡之「鋼筋鏽蝕」原因,則未必是滲漏水造成,亦可能是混凝土中性化或含氯離子等其他原因造成。詳附件(八)照片(32)至照片(33)。(9)、再依4樓房屋陽台地坪落水管(之前已截斷)內緣漏水研判。另一滲水路徑,則因公用排水直立幹管自然老化而破損,雨水沿破損處滲入4樓房屋陽台地坪內,再滴落於系爭3樓玄關地板。(10)、因此,造成系爭3樓滲漏水原因為:1.沿玄關側牆流下者為排水管鑿洞破損造成;2.由玄關平頂滴下者為公用排水直立幹管老化破損造成。其所占原因比例各為50%。以上兩原因皆有公用排水直立幹管排水不順情形而造成。3、(1)、修復系爭3樓玄關處致不再滲漏水所需之方法一:將6樓房屋(即屋頂平台)地坪排水管封閉,由屋頂平台加蓋之排水管銜接至以明管方式,重新安裝之直立排水幹管,直通一樓地面之排水溝。1樓及2樓房屋仍由原有公寓之公共直立排水幹管排放水;系爭3樓及5樓房屋因前陽台已外推,無需銜接直立排水幹管;4樓及6樓房屋則需銜接直立排水幹管。(2)、方法一其合理之修復費用為:修復工程費用之價目表,總價為7萬4,700元整,詳附件(七)。(3)、修復系爭3樓玄關處致不再滲漏水所需之方法二:將由系爭3樓玄關處天花板上方平頂,再擴大敲除混凝土樓板,直接修復更換破損之排水管,並重新銜接4樓房屋陽台地坪排水管(含冷氣排水管)至原有公寓之公共直立排水幹管,待確定位再滲漏水後,再回補修復原混凝土樓板。(4)、方法二其合理之修復費用為:修復工程費用之價目表,總價為3萬元整,詳附件(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堪認系爭3樓玄關處漏水與先前原告於裝修系爭3樓過程中,其所聘雇之工班於鑿洞時不慎造成排水管破損,以及系爭建物之公共直立排水幹管老化破損所導致,且原因所佔比例各為50%。是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系爭1、2、4、5樓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公共排水管為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且被告亦未舉證其等對公共排水管之維護及保管無欠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修復系爭建物之公共排水管,應屬有據。

2、至被告傅顯達辯稱系爭3樓玄關處漏水係因玄關平頂之排水支管於裝潢時因工班操作器械不慎而敲破,而該支管與系爭建物之公共幹管相連接,接頭處與支管破損處相距不遠,公共幹管老化僅為遠因,原告聘請之工班不慎敲破排水支管即為近因,亦即系爭建物公共幹管鬆脫破損,實係與重力敲擊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被告林佳駿則辯稱系爭3樓係於109年2月間開始進行室內裝修變動房屋既有狀態,將原本陽台位置改為玄關後,始發生漏水情事,故系爭建物公共幹管因原告施工造成老舊管路不堪負荷而破損之機率極高,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復費用、訴訟及鑑定費云云;被告徐上雯則辯稱系爭3樓漏水係因原告於進行系爭3樓室內裝修時,工人使用器械不慎使系爭3樓玄關平頂混凝土薄層內之排水管破損,且公共排水管漏水部分,僅造成系爭3樓漏水,故亦無法排除公共排水管破損係因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致云云。然此經證人陳信斌即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顧問到庭證稱:鑑定報告第9頁鑑定結果『2.其滲漏水原因(即排水管破損原因)與同樓層1、2、4、5樓房屋無關』係指公共排水直立幹管因自然老化產生破損,並排除系爭1、2、4、5樓屋主人為因素所導致之意思。又漏水原因是兩個,1個是原告以電動鑽頭打破了那個洞,第2個原因是更內部的幹管跟支管交接處老化造成的,裝修打到那個洞與系爭1、2、4、5樓的屋主無關,而交接處的管線應該是公管,那是自然老化的問題,上開漏水原因比例各佔一半。自然老化的部分我們很難直接連結到是因為原告裝修所造成,除非是像電動鑽頭的直接證據打到,我們才會做是因為裝修造成漏水的判斷,因為破損處是在幹管與支管交會處,以剔除的震動程度我們無法判斷會造成內部的管路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老化破損係因系爭3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時,工人以電動垂鑽施作剃除工程時之震動始造成公共排水管內部破損,即難憑採。又關於採行何種方式修復漏水部分,被告林佳駿辯稱如採系爭鑑定報告之方法二修復本件漏水,將可能因排水管老舊及施工而產生新的漏水點,故應以管中管方式施工云云。此經證人陳信斌即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顧問到庭證稱:以本案為例,因為破損處在隱閉部分,管中管的方式應該沒有施工可以保證做的到,例如陽台的洗衣機的排水管接進去地板的那一段,如果破損處很靠近地板面,是有可能以管中管的方式套管在裡面,避開漏水點,因為這不是在隱蔽處,是看得到的,所以這種情況才可以使用管中管,但本件破損處在立管與支管的交接處,為隱蔽部分,無法以管中管方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被告徐上雯辯稱:本案修復漏水之方法應採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法二,因此方法對全體住戶影響最小,且所需之修復費用遠低於方法一,亦較為簡易、無風險。此經證人陳信斌即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顧問到庭證稱:方法二是很有可能將來再次因為公用排水直立幹管老舊,未經置換的部分產生新的漏水點,因為整段管是埋在牆裡面幾十年沒有換,所以其他位置也有可能老化產生漏水。且方法二是找到破損點去更換破損的那段,方法一是做明管去換整段,因為方法二是我們現在知道在哪裡破,所以我們就針對破的地方置換,但其他段我們就不清楚,且以方法二置換破損部分,有可能造成其他為破損的地方破損,所以要看施工工人的施工小心的程度。而在大部分其他的案例,住戶通常會採用明管的方式修繕,舊有的管就把它封掉。如採用方法一,在施工的過程,就不會有因公用排水直立幹管老舊,而產生新的漏水點的可能性,因為排水就走明管。如採用方法一是比較不容易再發生漏水,因為它是全棟新的管,且是明管,即使有漏洞也比較容易修,不會影響到結構體。方法一做明管的方式對結構影響最小(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第407頁)。基上,可認本件除不適用管中管之方式施作修復工程外,因如以方法二之方式修復系爭3樓玄關處,極易造成公共排水管未經置換之部分產生新的漏水點,或製造新的漏水點,故應採取方法一修復系爭3樓玄關處較為妥適。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3樓玄關損壞之回復費用7,250元部分: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又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各自對於損害結果之過失比例作為計算標準。另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玄關處漏水原因除係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老化破損外,亦因原告於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時,將排水管鑿洞破損所造成,而此部分原因各占50%,已如前述,且本院前就系爭3樓玄關處滲漏水部分牆壁及天花板(油漆與壁癌)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委請營建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1)、系爭3樓玄關處部分牆壁、平頂及天花板等之修復時機,須待漏水原因已消除或漏水源頭已修復完成,並經過一段時間觀察後,確認無漏水後,再予執行修繕施工。(2)、系爭3樓玄關處部分牆壁及平頂因滲漏水所致受損狀況,其回復原狀的方法、步驟如下:1.先行拆開系爭3樓玄關處木作天花板維修口蓋板。2.針對系爭3樓玄關處平頂及牆壁已產生 白華 部分,先進行表面打除及整平工作。再以白華的表面處理修繕步驟修繕之。3.平頂及牆壁白華(壁癌)的表面處理修繕步驟為:1.以刮刀先行剷除表面白色凝結物。2.再以鋼刷等工具清除表面污垢及水泥粉刷層至原始水泥砂漿層(但若水泥砂漿層之劣化已相當嚴重時,須將之全面打除至紅磚呈現出來為止後,再重新作一次粗披粉刷。),再以水將打除面全面清洗乾淨;並待紅磚層全面乾燥後,才繼續施作。3.於原水泥砂漿面(或新粉刷面)上,塗水保持濕潤後,再塗佈矽酸質系塗佈防水材,分2次塗刷,約1mm厚即可。4.能於其上再塗膜一層彈性水泥,則效果會更好。5.亦可直接於其上再作一次1:2水泥砂漿粉刷層。6.最後刷上同顏色水泥漆(視其表面之材質而決定)。4.重新整理木作天花板,包含維修口及其蓋板等。(3)、其合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修復工程費用之價目表,總價為1萬4,500元整,詳附件(七)。」(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是依前揭規定,因系爭建物之公共排水管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之修復亦應分擔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3樓玄關損壞之回復費用,自應扣除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得連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00元【計算式:(1萬4,500元×50%=7,250元)×4/5=5,80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2、至被告陳淑美辯稱系爭3樓玄關處之回復費用應考量屋齡、原有裝潢設施之使用年限等,計算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玄關之修復項目,包括平頂牆壁表面打除及整平、平頂牆壁白華面處理、平頂牆壁水泥砂漿粉刷、平頂牆壁油漆等項目,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被告等項目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方法一與附件七所示方法一之修復方式、範圍,修復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