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原告 陳虹蓁
被告 蔡沛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以被告及 劉丞恩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丞恩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出具民事聲請撤回狀表明已與同案被告劉丞恩和解,撤回對劉丞恩之起訴,並於111年11月1日出具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蔡沛翰應給付原告104,7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沛翰於110年10月31日之前某日,加入「 楊慶仁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楊慶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 江淑勤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楊慶仁」指示被告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0號之「空軍1號」領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持以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即夥同同案被告劉丞恩共乘劉丞恩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劉丞恩則在附近把風、監視,迨被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劉丞恩後,被告及同案被告劉丞恩再一同至約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楊慶仁」,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115,098元,被告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原告另主張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陷於錯誤,又陸續於110年10月31日16時50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29,987元、110年10月31日17時10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7,138元,故原告總共受有212,223元之損害(計算式:115,098元+29,987元+67,138元=212,22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之任何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亦即連帶債務人係對債權人就債權額之全部負全部責任,並不因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
㈢是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參與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之行為,故被告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即對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115,09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後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又受有匯款損失29,987元、67,138元,惟此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之犯罪行為,或被告就該部分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已與同案被告 劉承恩 達成調解並獲得賠償107,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剩餘遭詐欺之損失金額應為7,598元(計算式:115,098元-107,500元=7,5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0年10月31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商店賣家、銀行人員,並以:賣家電腦遭駭客入侵,駭客以其名義消費購買化妝水,需取消訂單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其金融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1日16時9分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淑勤)
被告
110年10月31日16時13分
嘉義市○○路00巷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3萬元
同日16時10分
4萬9988元
同日16時14分
3萬元
同日16時15分
3萬元
同日16時16分
1萬元
同日16時17分
1萬5123元
同日16時29分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郵局ATM
1萬5005元
合計
115,098元
11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