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80號

原告 鄭雪莉 (TEYSEKLI,馬來西亞籍)

訴訟代理人 王金生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告 林之晨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推出市場銷售之4G型號AmazingA32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作業系統存在嚴重瑕疵,並經刑事警察局及國家通訊委員會新聞證實系爭手機用戶資料被盜用作為遊戲詐騙。詎原告因使用系爭手機被網路駭客侵入竊取原告手機號碼從事網路詐騙犯罪行為,致使原告遭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傳喚應訊,經原告聯繫該二分局溝通後,將二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管轄,麻豆分局一案業經新北地檢署開庭審理後,原告已獲得不起訴處分證明清白。

㈡惟原告除第一分局一案尚未接獲新北地檢署通知外,尚無法得知後續是否有其他更多被牽扯的網路詐騙刑案,故對被告台哥大公司就麻豆分局一案提出侵權行為之告訴,因被告台哥大公司之手機資安嚴重疏失,導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為尋求個人隱私洩漏於網路詐騙案件的損害保護,請求賠償權益受損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又因對於個人資料被洩漏於不法集團,已造成原告隱私權嚴重受損,造成原告必須時常提高警覺致使精神緊繃,且原告為嫁到臺灣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從未涉及遊戲詐騙等不法行為,現因系爭手機事件導致個資被盜用淪為詐騙人頭,因外籍人士若涉及刑事案件將無法居留臺灣,且原告居留權也有不利之虞,故對原告造成精神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又被告台哥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明忠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之晨有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二十八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蔡明忠及被告林之晨賠償原告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計算式:19,999+200,000=219,999)。 

㈢當初有被告林之晨致歉的函文,但實際上不當一回事,寫致歉,但是消費者的名字都沒有寫,好像宣傳品,而且是被警方通知以後上網查才知道被告台哥大公司販售之系爭手機型號手機軟體有嚴重瑕疵,被詐騙集團利用網路詐騙遊戲點數,當初大陸公司代工被告台哥大公司的手機後就有惡意程式在裡面,被告台哥大公司就該產品沒有做任何檢測致使臺灣九萬消費者為此必須到全台警局去應訊,是大陸詐騙份子在163.com網站利用該軟體漏洞得知消費者手機號碼、個人隱私,重複在網路上詐騙。原告並沒有要求過高的金額,又原告是在臺灣拿永久居留證,牽涉到刑案,有可能丟掉永久居留證,這是很大的陰影。

㈣關於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卷,新北地檢署辦案的資料其實原告只收到刑事傳票,開庭後就是不起訴處分,麻豆分局並沒有把細節告知原告。又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三四號、一一○年度北消小字第九號判決,原告系爭手機沒有升級過,案發後被告台哥大公司前一再表示希望以九千元與原告和解,然後將手機升級,但原告認為這是證據,到現在還是原機狀況,故跟上述其中一個判決記載其手機已經升級並不一樣,除了麻豆分局移送而不起訴以外,原告還有兩個案子,以後也不知道會不會有其他的案子。本件如要和解,精神撫慰金最低也要十萬元,再加上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㈤關於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新聞稿內容,辯稱雖然產品實際上有惡意程式,但當初產品有經檢測符合第一級資安檢測項目要求,並非原告所述沒有檢測云云,原告所謂的沒有檢測是被告台哥大公司本身,原告就是買到被告台哥大公司的系爭手機而受害。又關於被告稱道歉函主要目的是幫消費者至地檢署應訊時使用作為證明,消費者多人才會製作該制式表格部分,被告連法庭都不能進入,新北地檢署根本沒有提到道歉函這件事情,這是一個表面功夫。

㈥原告學歷為臺灣大學化工系畢業,職業是UPSC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的專利程序部門主管,就是所謂經理,薪資部分沒辦法說因為有保密條款,家裡除原告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大女兒是護理師,原告有存款,名下沒有房子,房子是女兒的名義,還在付貸款,沒有車子,沒有股票。關於被告提出陳報狀表示願以一萬五千元和解部分,該金額僅是系爭手機購買費用及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訊出庭多次的交通和案件發生後的警方和法院聯繫郵寄訴訟費用之支出費用而已,顯見被告台哥大公司對原告時間及精神之雙重消耗、對原告未來不知還有多少被牽扯案件的恐懼傷害,全然沒有歉意,也沒有任何反省作為。本件侵權告訴,主體是要求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加害人應該原價賠償消費者,原告必須要親自去新北地檢署,法院部分都是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庭,另外還有交通費、通訊費,恐怕連原告請假的金額都不夠,精神損失被告沒有考慮,原告上個月要回馬來西亞,還要去警察局查有沒有限制出境,原告已經從二十萬元精神賠償降低和解金額到十萬元,但被告完全沒有提到。

三、證據:提出麻豆分局刑事案件通知書影本一件、第一分局通知書影本一件、新北地檢署信封影本一件、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系爭手機相關照片影本一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新聞稿一件、被告台哥大公司新聞稿一件、被告台哥大公司致歉函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賠償原告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無理由。依個資法第二條第三、四、五款之規定,被告並未藉系爭手機來蒐集、處理或利用手機使用者個人資料;至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存在嚴重瑕疵導致個資盜用乙節,並非被告之行為,是被告並無利用系爭手機來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資之行為,實無洩漏個人資料或其他違反個資法之情形,是原告依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亦無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被告無從答辯,又假設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上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受有何損害等,僅空言稱其受精神損耗,請求損害賠償二十萬元云云,其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縱使受有精神損害(假設語氣),惟此係因詐騙集團盜用原告系爭手機之行為,而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由檢警機關偵辦所致,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被告亦無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新聞資料及道歉函,系爭手機型號之手機在新聞稿有提到有送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國家級資安測試實驗室-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TTC)執行檢測,該手機軟體業經電信技術中心台灣資通產業標準協議〈智慧型手機系統內建軟體資安標準〉及〈智慧型手機系統內建軟體資安測試規範〉,檢測結果符合第一級資安檢測項目要求。關於道歉函是因為被告台哥大公司要幫助客戶應訊,實際上本件原告去新北地檢署被告台哥大公司也有派員去,被告台哥大公司其實是個案處理,如果有需要會用辯護人身分陪同消費者,當時原告並沒有要求。本件權益受損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如果原告有提出實際的單據被告比較容易接受,精神慰撫金主張二十萬元的部分就比較沒有辦法接受,被告考量本件案情,願以一萬五千元與原告和解。

 ㈣對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卷沒有意見。對原告所提UPSC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網路頁面資料截圖形式上真正沒有爭執。被告是照新北地檢署跟警局的次數來考量和解金額,但是原告不接受。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偵查全卷、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三四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一○年度北消小字第九號小額民事判決及UPSC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網路頁面資料截圖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鄭雪莉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蔡明忠、林之晨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追加被告台哥大公司,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購買被告台哥大公司生產販售之系爭手機,詎系爭手機被網路駭客侵入竊取原告手機號碼從事網路詐騙犯罪行為,致使原告遭到警方及新北地檢署多次傳喚調查,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造成原告隱私權嚴重受損,及必須時常提高警覺致使精神緊繃,造成精神耗損,被告等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據提出麻豆分局刑事案件通知書影本一件、第一分局通知書影本一件、新北地檢署信封影本一件、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系爭手機相關照片影本一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新聞稿一件、被告台哥大公司新聞稿一件、被告台哥大公司致歉函文影本一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台哥大公司生產之系爭手機具有資安漏洞,且系爭手機被植入惡意程式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為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並騙取遊戲點數,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例如本件原告)變成詐騙集團人頭之事實,但此等侵權行為及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係詐騙集團所為,尚不能因系爭手機具有資安漏洞遭詐騙集團利用,即逕行認定本件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或有何違反個資法之行為;㈢依據原告所援用被告台哥大公司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新聞稿內容,系爭手機型號之手機升級之軟體「經送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國家級資安測試實驗室-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TTC)執行檢測,該手機軟體業經電信技術中心台灣資通產業標準協議〈智慧型手機系統內建軟體資安標準〉及〈智慧型手機系統內建軟體資安測試規範〉,檢測結果符合第一級資安檢測項目要求。」(參本院卷第一○一頁),足信被告台哥大公司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蔡明忠、林之晨亦無連帶責任可言,且誠如被告所辯稱,原告牽扯詐騙刑案係因詐騙集團盜用原告系爭手機,而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由檢警機關偵辦所致,難認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另主張依據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參本院卷第十一頁),然該規定係規範公務機關,而本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又關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限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方應負責,個資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被告台哥大公司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被告蔡明忠、林之晨亦無連帶責任可言,原告依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亦屬無據;㈤至於被告台哥大公司雖然並無故意或過失,但系爭手機確實存有資安漏洞,被植入惡意程式後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是否應負擔無過失責任之問題,因原告本件主張請求之法律基礎並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原告本件未主張請求之法律基礎,本院亦無從審酌,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個資法第二十八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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