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裕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鄭裕謙(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書載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上訴範圍係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輕且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145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之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刑之部分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鄭裕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一街店」店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店內之後場辦公室內,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上開超商店長 劉明輝 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劉明輝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開竊盜行為均為鄭裕謙所為,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三、原審論罪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經原審及本院提示前揭前科記錄表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及該案於108年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8、149頁),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詐欺案件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固與本件竊盜犯行不同,惟均屬財產犯罪,且依檢察官所舉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08年間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94號判處拘役20日(共3罪)、10日(共2罪),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於109年5月19日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23日確定,嗣於111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與另案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年3月、1年2月(共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亦供承其除本案外另有2件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6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被告除因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外,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雖其中執行完畢之所處拘役部分因並不構成累犯,且另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執行完畢時已在本件犯行之後,惟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除上開所處執行拘役75日及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犯行外,復有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較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均係累犯,且經裁量後認均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再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於罪質、罪名種類尚有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時,雖以「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等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其論據,惟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尚難認就被告前科素行充分反應於量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量刑過輕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所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劉明輝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汽車維修、月薪約3萬元、未婚、沒有扶養之對象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徒刑3月、7月,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取物品1110年11月19日23時17分許趁金庫鑰匙未拔,打開金庫並徒手竊取放置於金庫之現金1200元。2自110年11月28日21時28分許起至同日21時43分許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未扣案)撬開金庫門後(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於金庫之現金6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