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誠
翁智鴻
賴育成
楊爵蔚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楊爵蔚、陳建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519
3、8875號、110年度偵字第12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該判決已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始為本件之聲請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3日屏檢錦宙110聲沒229字第1119035486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又被告黃健誠、翁智鴻、賴育成已就該案提起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則扣案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為當。聲請人向已脫離繫屬之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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