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銘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銘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韋銘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似符合累犯要件。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不認定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83號被告韋銘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銘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10月、1年、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韋銘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 謝明德 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之英得麗牌電槌1支(約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槌1支(已發還謝明德)。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銘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明德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