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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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施學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學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學彣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云云,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