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適用法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乙份附卷足憑,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查本件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刑為五百以下,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之。而上開刑法條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並未曾修正,是依上開規定,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且其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惟本件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比較適用法律,然因仍適用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故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洪榮家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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