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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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酒後尚能安全駕駛,會發生車禍是因對方未注意我車,並非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云云。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本即因人而異,雖依法務部邀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併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咸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但並非謂須達上開標準值,始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蓋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顯見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有可能無法安全駕車,倘又因而肇事,其無法安全駕車之明顯性,自不待言。準此以觀,被告甲○○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升公0.三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但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一個有安全駕駛能力之駕駛員,處此環境,當能安全駕駛,無發生事故之虞,然由卷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在對方騎乘車道之內,可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將車停在他方車道內,且被告於警局又稱已停在路口十秒鐘,是由被告將機車停在對方車道長達十秒鐘,且又未能注意到已占用對方車道,以及注意危險將至,應儘速採行避險措施,以致無法避免而發生車禍,顯見其判斷力、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又肇事,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初犯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準據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原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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