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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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口駛出右轉至承德路,欲駛至長安西路口迴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第三車道靠左行駛,其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駕駛人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車輛左後車尾與直行由甲○○所騎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相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甲○○受有胸部挫傷及右腳大拇指裂傷1乘以1公分(起訴書誤載右腳指挫傷及胸口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