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
駕駛5898-NP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1線,因員警塗改,註明不清之地點被攔停,員警以雷射槍告知超速,異議人也明確告知員警,並無超速,員警不接受異議人告知,要異議人拿出行、駕照,異議人確實未帶行、駕照,也確實無超速,異議人如有超速的話,當時就可在安全島的迴轉處迴轉至另一方向車道,況且當時的路段上有超過1個以上的迴轉缺口,絕對不會把自己送到員警面前讓員警開單,所以異議人對員警的雷射槍提出質疑,員警卻對異議人妻子提出異議人態度惡劣,要異議人妻子別再辯解,他們必須開單告發,可是異議人確實沒有超速,何來辯解之詞,待員警開單後,異議人拒絕簽名就離開。
㈡無照駕駛之部分,異議人並不知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經員警
告知後,異議人回家後馬上打電話至監理站詢問,站員告知確實由麻豆分局出文吊銷,若真是異議人之過失而被吊銷駕照,異議人決無異議。
㈢員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字跡潦草,在
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處塗改,又標示不清,在應到案處所又無告知應到何處繳交罰款領取車牌,經異議人打電話至監理站詢問才知道要如何繳交罰款,領取車牌,在異議人出示身分證明後,又將地址寫成經對講機回報地址,經異議人之妻提醒又不採用,在到案處所又隨便打勾,勾錯了又隨便蓋章,此外在到達交通隊時又看到員警將代保管物件部分塗改,原先號牌兩面又塗改成未扣,這樣的交通警察如何使人心服口服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87年1月12日易處吊銷後,迄未考領普通小型
車之駕駛執照,於95年6月8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臺1線
300.8公里處時,經警以雷射槍測定其行車速度達時速85公里為由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100元,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
㈡證人甲○○(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於本院調
查中到庭結稱:「當時我是在臺1線300.8公里,執行舉發,舉發單上面原本是寫294.8,那是我們原本稽查的地方,我們當時在測距據418.2公尺的時候,發現有一部汽車違規,時速85公里,當地限速70公里。當時沒有發現到車牌,當該違規車輛駛近時才發現這台車子的號碼是5898-NP。當時是我拿遠紅外線的雷射槍測速的。我們將該駕駛者攔下來,有拿雷射槍給他看,並告知他超速。當時我們有告訴他請他提供駕照及行照,但是他沒有辦法提供,當時是由該駕駛者自行提供他的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讓我們查詢,查得結果他叫乙○○,當時副駕駛座坐了一位女子,是他的妻子,當時該駕駛者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7月5日訊問筆錄)。復提出舉發蒐證錄影帶以為佐證,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帶,認依該畫面所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執勤員警鳴笛攔停,員警告知駕駛者其行車時速為85公里,超速行駛,並提示雷射測速器予駕駛者,畫面顯示為R418.2,時速85公里,嗣駕駛者告知其已減速等情,有本院95年7月5日之勘驗筆錄足證,該勘驗內容核與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該證人僅係執勤員警,與異議人間毫不相識,當無任何嫌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證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㈢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為Kustom公司製造之Pr
oLaserⅢ機種,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而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等情,有該雷射槍測速器測試報告認證資料在卷足憑。由上開測試資料內容,可知該雷射測速槍與迎面而來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1.08公里/小時;而與背道而馳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1.68公里/小時(詳見該測試報告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該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結果之誤差,應在2公里/小時以內,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雖然無法由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加以檢驗並確認合格無誤,然該雷射槍測速科學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仍值信賴。再該雷射槍1次只能鎖定1台車輛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故本件執勤警員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核無錯誤,足證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異議人於79年1月10日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後因違規未
結,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87年1月12日逕行註銷其駕照,自註銷之日起1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迄今尚未重考等情,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87年1月13日麻警交裁字第27號函暨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名冊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附卷可稽,準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之際,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吊銷而無照駕駛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綜前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85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0,1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