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中華日報得知有人欲購買帳戶,雖預見該購買金融帳戶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子因欠錢遭地下錢莊人員押走,須匯款始能贖回,乙○○因心生畏懼,而匯款新台幣十萬元至甲○○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存款對帳單影本各一紙;㈣查前揭帳戶之申請人確係被告甲○○,且該存款對帳單中,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確有匯入十萬元之交易紀錄,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繼忠 之指訴相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周祐台 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⒈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二十八條
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⒉就被告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
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⒊就被告受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㈡被告甲○○所幫助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該名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予該名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名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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