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販售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前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於舊法時期完成行為,應依裁判時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宜參照刑法第五十六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十號案結論)。故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多次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被查獲時止,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多次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論以一罪。再被告盜拷光碟之目的,在於販賣而散布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後之結果,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盜拷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並加以販售,時間長達六月之久,不僅侵害著作權人權益,且損及國家文化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定執行刑之適用結果,並未發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聲請人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重製、販售上開著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盜版影音光碟片│36片│├──┼──────────────┼────┤│二│空白燒錄光碟片│86片│├──┼──────────────┼────┤│三│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機貳台│一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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