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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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0月30日在臺3線與臺20線路口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期限內94年12月21日自動繳納處新臺幣(下同)900元,因異議人未接到此通知單,無法在期限內繳納,日前前往臺南監理站查閱,才知有此張通知單,異議人有誠意繳納,卻因超過繳納期限需繳加倍罰金,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希望能繳納900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而本章(汽車)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上述罰鍰額之決定,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者,不論小型車或大型車,一律裁罰法定最高額1,800元。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認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裁處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行政程序法原則上除適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外,立法者將之定位為「行政機關通用之行政程序基本法」,應甚明顯。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性質之法律,應無疑義,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均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舉發或處罰等行為,即屬行政(罰)事件之行政行為,各該文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一節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玉井鄉臺3線與臺20線之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停車,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經警以設置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5年6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逕行舉發違規照片2幀在卷可憑。
㈡依據卷附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編號㈠違規照片攝得異議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時、地,在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啟亮後24.4秒(即相片中字幕數字第2排之「R244」),逾半之車身業已超越該路口前之停止線;另編號㈡所示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25.2秒(即字幕數字第2排所顯示之「R252」),整體車身業已超越該路口前之停止線,並接近設置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狀態。準此,異議人駕駛上開重機車,於上開時、地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㈢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業
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異議人所登記之重機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務人員按規定投遞而無人領取後,因而於94年11月25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信箱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中,並將該郵件寄存於臺南市和順郵局在案等情,則有機車車籍查詢及臺南縣警察局95年6月23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2715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另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尚無錯誤,繼認前開舉發通知單以寄存送達係合法並有效力。異議人縱然實際上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或自動繳納罰款,然仍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經人駕駛,於前揭時、地,行
經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亮起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予以逕行舉發,且依法寄存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