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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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自明。又送達文書,除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秋蘭(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1年7月28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是該判決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戶籍地為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算20日,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11年8月26日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11年9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