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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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韋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峰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度執字第9333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度執字第9333號不准受刑人陳韋嘉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受刑人陳韋嘉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執行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始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另第41條第1項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該條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韋嘉(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111年3
月22日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32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1年8月24日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異議人雖以家庭經濟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於斟酌後,認其於105年間犯毒品案件,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甫緩刑期滿即再犯本案,不僅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羞辱,而且闖越多個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造成交通安全重大危害,若准易科罰金未發監執行,無法收矯正效果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旋由檢察官於當日核發111年執己字第933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執字第93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而細繹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所指「不僅對於執行
職務之警員羞辱,而且闖越多個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造成交通安全重大危害」等情,俱為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科刑時輕重審酌標準,而異議人於所犯本案中,既經上開確定判決審酌「...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以穢語謾罵警員,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而以前述方式危險駕車,更已嚴重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而分別就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異議人適當之刑罰。
㈢再異議人固前因於105年5月30日犯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然已於110年11月23日即本案犯行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而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無非因行為人經過相當時日未再犯罪或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已達改過遷善之效果,自不得執前案再於本案執行時又被重複評價,更何況前案與本案除犯罪時間相差達5年餘外,所侵害之法益更非同一,犯罪型態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屬有間,前後2案亦未見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實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無法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之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即有理由,應予撤銷。又異議人已入監執行,如僅撤銷指揮執行,再由執行檢察官重行決定,其作業流程時間將造成異議人之不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及異議人亦請求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爰併同時諭知就異議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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