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光泉鮮乳1瓶、優酪乳1瓶及泡麵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在 潘慧欣 所管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聯五金百貨,徒手竊取架上商品光泉鮮乳1瓶、優酪乳1瓶、泡麵1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4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盤點庫存時發現商品遭竊,經該店組長潘慧欣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惠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那間店,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證人潘慧欣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中聯五金百貨店內的組長,員工於110年11月26日向我表示前幾天盤點發現短少商品,經調閱監視器查證後,發現110年11月22日晚上有1名女子拿走光泉鮮乳1瓶、優酪乳1瓶及泡麵1碗,且該女子拿取商品後,都會走到店內最後面將商品藏在衣物內,之後就直接離開店內;遭竊之光泉鮮乳1瓶、優酪乳1瓶、泡麵1碗之價格,依序為85元、79元、50元,共214元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核與中聯五金百貨店門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110年11月22日19時26分許,1名女子(下稱甲女)進入店內後,於19時27分許,自店內冰箱徒手取出光泉鮮乳、優酪乳各1瓶,並分別以左右手拿著,於19時28分許,將上開鮮乳及優酪乳藏進衣服內,於19時30分許,又徒手拿取泡麵1碗後藏進衣服內,嗣於19時33分許,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等節(見偵卷第39-45頁),相互吻合。足認證人潘慧欣所證甲女於110年11月22日19時27分許至30分許間,徒手竊取光店內之光泉鮮乳1瓶、優酪乳1瓶及泡麵1碗,價值共214元等節,確屬實在。
二、又依該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離開中聯五金百貨
後,徒步從陽明街右轉自強南街、往南陽路方向行走,並於跨越至對向車道後,沿著自強街往同安街方向行走,復於穿越自強街與同安街口後,往中陽路方向直行,最後從自強街右轉中陽路(見偵卷第45-51頁)。而依Google地圖及被告住處照片可知,甲女從自強街右轉中陽路之後,右手邊第1間房屋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51、55頁)。 佐以 甲女與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警詢時,均係綁著低馬尾,且身著衣領有粉紅色線條之長袖外套(見偵卷第39、53頁),2人之樣貌及穿著特徵相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甲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32頁)。由上足認,本案行竊之甲女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均為食品且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須照顧身體不好之母親,靠存款及資源回收收入生活,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優酪乳1瓶及泡麵1碗,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