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騰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騰榮(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被告住居所彰化縣○○鄉○○巷○000號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8月11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683號卷第99頁)。是本件判決書於111年8月12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1年8月21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上開住居所係在彰化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彰化地方法院轄區之在途期間2日加計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之在途期間3日)後,應至111年9月15日(星期四)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