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佳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共3罪,聲請書漏載共3罪,然已將犯罪日期記載,本院逕予更正)、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5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10日(共3罪)犯罪日期110年2月7日110年2月7日110年2月3日110年2月9日110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25日111年01月25日111年0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27日111年04月27日111年0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90號(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29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