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允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允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允順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6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罐,又於同年8月17日6時許,在同上處所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允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允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籍查詢資料、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7、31至33、35、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至105年間,已有多次酒後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其汽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而於106年間遭吊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屢犯不改,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公眾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所駕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幸未致肇事,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竟陳稱伊犯本案係因倒楣,剛好停紅燈時被警察看到沒繫安全帶等語,就其所為難認有反省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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