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御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洪御庭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回單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御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竊盜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4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證物領回單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49頁),是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洪御庭女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之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御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觀光夜市,徒手竊取 邱楷元 經營之第○路00至00號攤位內之短袖圓領上衣1件得手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夜市,徒手竊取 高慈敏 經營之第○路000至000號攤位內之襯衫3件得手後離去。嗣經邱楷元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4件(已發還)。
二、案經邱楷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御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楷元、被害人高慈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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