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被告黃炳宜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宜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與平和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 朱玲玲 駕駛之車輛(無人傷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朱玲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羅袖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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