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原告 林緣 (即原告 王金雄 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中 (即原告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華 (即原告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俞婷 (原名 王素真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
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甲○○、丙○○及被告,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重訴字卷第
211頁及限制閱覽卷內),惟己○、甲○○、丙○○並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07年9月12日裁定命己○、甲○○、丙○○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重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2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乙○○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乙○○於82、83年間發生嚴重車
禍,之後行動即有所不便,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並一直單獨寄居療養院,乙○○之子即原告甲○○於99年底因故入監服刑,而被告於100年1月間向乙○○表示,原告甲○○心性尚不穩定,擔心原告甲○○出獄後會闖禍,乙○○將因此受到牽連,希望乙○○暫時先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9之4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乙○○能安心養病,並稱乙○○得隨時取回系爭房地,乙○○基於其與被告間父女親情之信賴,不疑有他,遂應被告要求於10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名義讓與被告。
㈡乙○○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係出於其對被告
父女間親情之信任,以及避免原告甲○○在外滋事使乙○○受牽連,且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乙○○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稅務,此由乙○○仍自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且以該租金抵扣其100年至104年之綜合所得稅即明,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是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合意,雙方間之約定應屬借名登記契約。爾後,因原告甲○○出獄後悉心照料乙○○之生活起居,且多次向乙○○表示悔悟之心,乙○○認為原告甲○○已痛改前非,欲將系爭房地取回,重新分配管理權責,而於105年11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詎料,被告竟拒絕返還。乙○○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收受該繕本時,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且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享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源,是原告得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乙○○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㈢對被告抗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除有原告親簽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外,亦有現場錄影光碟為憑云云抗辯。惟在我國地政登記實務上,因囿於「借名登記」並非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故地政機關在登記實務上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法定登記原因,致使因借名登記行為所發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只能改以其他法定登記原因作登記(例如贈與、買賣)之情況,本在所多有。是本件乙○○親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僅係為配合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填載法定登記原因為贈與,尚無從遽認上開法定登記因為「贈與」即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實原因。又在乙○○簽署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各式文件時,因應安養院人員之詢問而均答稱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原告丙○○,亦均係基於為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為,於安養院人員之詢問時,乙○○自係不可能答稱係借名登記等語,本屬當然。是被告所提出現場之錄影光碟顯不足作為乙○○對於系爭房地確有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明。
⒉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自為使用、管理及
收益,且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吳義興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吳義興公司)、金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葆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仍以乙○○為租金之收受人,並以上開租金抵扣其綜合所得稅款。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乙○○所贈與等情倘為真實(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系爭房地何以仍由乙○○管理、使用,且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亦由乙○○進行稅捐之申報?是乙○○固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觀諸系爭房地仍迄由乙○○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足證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真實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乙○○贈與被告,有乙○○親簽之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暨錄影為憑,並有代書及安養院老闆娘在場見聞。而由該錄影內容可知,乙○○本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丙○○及被告(土地持份各半、建物各1間),然因原告丙○○不願受贈,乙○○方將系爭房地全數贈與被告,乙○○尚且表示,如原告丙○○日後欲取得受贈之房地,屆時再由原告丙○○與被告自行處理等語,由此可見,乙○○顯然已將系爭房地處分權能讓與被告,何況如為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有原告丙○○日後反悔欲再索討受贈房地之問題?益證乙○○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
㈡系爭房地之贈與尚須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98萬3,571元
之贈與稅,果若如原告所主張,乙○○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當初豈會選擇如此之形式辦理過戶,而負擔近百萬元之贈與稅負?此益見乙○○與被告間實為贈與關係無疑。至系爭房地贈與後,會延用乙○○名義出租,乃稅務上安排,蓋被告與其配偶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如改用被告名義出租,除租賃扣繳外,被告尚須繳納綜合所得稅,然如沿用乙○○名義出租,於依法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後,乙○○無應納稅額,無庸繳納綜合所得稅,而租賃扣繳部分,尚得辦理退稅,為此被告乃與乙○○商議,續(借)用乙○○名義出租。然因原告甲○○出獄後,騷擾系爭房地承租人,要求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此,被告僅得改回被告名義出租,是以,由系爭房地先前借用乙○○名義出租、報稅之事實,實無足證明系爭房地為乙○○所借用登記,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地係自乙○○移轉取得,然就其與乙○○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乙○○100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
清單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主張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仍自行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乙○○與被告間並無贈與之合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之一金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向乙○○租廠房,租了20幾年,伊本來都是在年底時把隔年一整年租金的支票拿到安養院給乙○○,大約、4、5年前,乙○○說之後的租金由他的女兒即被告來收,後來被告主動跟伊聯繫,之後就是被告來找伊拿支票,租金目前是每個月3萬7,000元等語(見重訴字卷第
216頁至第217頁),且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之一吳義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公司約從85年間向乙○○承租,一直到100年間開始換成跟被告承租,被告一開始找伊說要改用他的名字簽約時,伊本來不同意,後來因為隔壁工廠老闆說土地現在是被告的,他們不想節外生枝,伊本來希望跟乙○○確認,但沒有見到乙○○,被告拿手機給伊看錄影,錄影內容是乙○○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伊也有看到土地權狀現在是被告的名字,所以伊就跟被告簽租約,有付租金給被告,租金是開支票,每個月3萬5,00
0元,1次開1年12張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70頁至第272頁),此核與被告提出其所有樹林農會存摺內頁顯示100年
3月至102年2月每月有3萬5,000元票據存入,及其所有樹林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內頁顯示自102年2月至105年12月每年有共計12張、每張票面金額為3萬5,000元之支票存入,且105年12月另有共計12張、每張票面金額為3萬7,000元之支票存入等情相符(見重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23頁),堪認系爭房地由乙○○移轉予被告後,即由被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被告有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
⒉至金葆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於106年前之出租
人名義雖為乙○○,且租金支票之受款人亦為乙○○,此有金葆公司107年6月13日函覆可參(見重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46頁),且原告主張金葆公司係應乙○○之要求而將租金交付予被告,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仍由乙○○決定授權,被告並無實質所有權能云云。然倘若該租金實際上仍由乙○○收取,乙○○大可繼續於安養院收取證人戊○○定期交付之租金支票即可,何有特別向證人戊○○表示租金將改由被告收取之必要?而金葆公司沿用之前向乙○○承租之方式簽訂租約及開立支票,僅係形式上之便宜作法,尚難認定乙○○就系爭房地仍自為管理收益。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當時想找乙○○確認可不可以付租金給被告,但安養院有管制,伊無法進去等語(見第270頁),且原告主張證人丁○○就租金應給付何人係有疑義,僅因無從向乙○○確認,始應被告要求而給付租金,非可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云云。然證人丁○○亦證稱其係於觀看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及知悉金葆公司亦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後始給付租金予被告,可知其係自行綜合評估後始同意為租金之給付,並非僅因被告單方要求即予以支付,而乙○○已向證人戊○○表示日後租金改由被告收取,此一告知與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時點相符,可認被告於移轉取得系爭房地後,即開始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其向證人丁○○收取租金,亦係本於管理收益系爭房地之意思而為,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⒊至乙○○固以金葆公司、吳義興公司給付之租金所得申報其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然乙○○申報前開租賃所得後,並無應繳納之稅額,且尚可退還稅額,此有被告提出乙○○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收執聯、試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235頁至第239頁),是被告辯稱其為免另需繳納綜合所得稅,而與乙○○商議,以乙○○之名義申報租賃所得,與常情並無顯然違背之處,而為可採,難憑此稅務上之安排,即謂該租賃所得係由乙○○所實際收取,況吳義興公司自100年間起即支付租金予被告,此觀證人丁○○及被告前開存摺內頁資料可知,益徵乙○○確未實際收取租金,僅以該租金所得申報稅捐而已,故無猶憑該申報資料而認乙○○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另原告雖主張吳義興公司支付之每月3萬5,000元租金,與被告支付乙○○每月安養費用3萬5,000元相同,可知乙○○仍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出租,並將租金收益用於自己之安養費用云云,而乙○○之安養費用固係每月3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5頁),惟縱認被告係收取該吳義興公司給付之租金以支付乙○○之安養費用,該租金之使用仍係本於被告之自由決定而為,非可謂實際受益人為乙○○,即謂乙○○就該租金仍有使用收益權限,況系爭房地另有出租予金葆公司,吳義興公司支付之租金僅為系爭房地之部分收益,無從認定乙○○就系爭房地仍有管理使用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乙○○係因原告甲○○入監服刑,為免受原告甲
○○之連累,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與被告間達成外觀上為贈與,實質上為借名登記之協議云云,然原告就此借名登記之緣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尚無可採,復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開始繳付系爭房地之稅捐,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100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為系爭房地稅賦之實際負擔者,其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實質上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乙○○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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