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王世中 (即 王金雄 之承受訴訟人)
林緣 (即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
湯詠煊 律師上訴人 王素華 (即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王俞婷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
劉凡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世中、林緣、王素華(即原告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主張終止王金雄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借名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王金雄於該地號土地上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巷0之0號及0之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或分稱系爭0之0號、0之0號房屋)返還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王世中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緣、王素華,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王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雄所有
,王金雄並於該土地上原始起造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即王金雄次女)以民國99年底王世中(即王金雄之子)因故入監服刑,恐其出監後將殃及王金雄名下財產,遊說王金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獲准,雙方於100年1月25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王金雄並於同年3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但仍由王金雄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嗣王世中出獄後發現王金雄於安養院中未受完善照顧,乃將王金雄帶回照料。王金雄於105年12月間授權王世中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代其收租,詎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拒絕返還該土地應有部分及由王世中代收租金。王金雄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借名關係之表示,王金雄嗣於107年3月15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等情,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王世中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林緣、王素華,如前所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為王金雄所贈與,伊於受贈後已取
得該房地所有權而管理使用及收益,並負擔相關稅賦。但為節稅,獲王金雄之同意於受贈後仍以其為該房地之出租名義人,但實際租金均由伊收取。嗣王世中出獄後騷擾系爭房地承租人,要求收取租金,伊乃改以自己名義出租。伊與王金雄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金雄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贈與移
轉契約,並於同年3月2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該贈與移轉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王金雄所起造,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有本院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㈢王金雄於107年3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並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雄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逕自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王金雄所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金雄已終止前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王金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借名關係,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王金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贈與關係?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關於王金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關係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金雄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先盡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王世中因故入監服刑恐
其出監後將殃及王金雄名下財產,遊說王金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獲准,後來王金雄已於105年12月間授權王世中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然查:
⑴觀之上訴人所提授權書係事先繕打文字,由律師口述內容,經
王金雄以點頭或簡單答稱「是」、「嗯」、「嘿」等語回應後,於其上簽名,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而其內容記載:「立書人王金雄現居於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因行動不便,特就下述財產處分事宜,授權長子王世中全權辦理:本人所有土地(筆數不詳)授權長子王世中調閱相關資料理清,如有土地已過戶至女兒 王素真 (被上訴人)名下,均為非經本人同意擅自所為,本人授權長子王世中代理本人向女兒王素真追討返還本人。…(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核與王金雄於106年6月間及同年12月間向原審起訴及以準備書狀陳稱:伊於80幾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生活不便,因配偶已離家,兒女無法隨伺照顧而長期居住安養院,99年底王世中因故入監服刑,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間向伊表示恐王世中出監後會闖禍,伊將因此受牽連,希望暫將伊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便安心養病,日後仍得隨時取回前開房地,伊基於父女親情之信賴,不疑有他,遂應其要求於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嗣王世中出獄後悉心照料伊之生活,並有悔悟,伊於10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以重新分配管理權責,遭其拒絕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27至129頁),而表示明知名下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因前述考量而借名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顯然不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王金雄於100年1月25日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所立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之形式真正;而王金雄於過戶前曾在其安養院老闆娘及代書在場下,確認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其兩個女兒(即王素華與被上訴人二人)並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分配,後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一間分給王素華、一間分給被上訴人。其後,因王素華不願蓋章,所以王金雄又於代書在場時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均過戶給被上訴人,王素華如日後要時再討論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未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前揭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91至100、129頁)。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遭被上訴人擅自過戶,而為王金雄所明知,則系爭授權書之上述內容,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據之推論王金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關係存在。
⑵又王金雄於10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固曾於同年月2
日欲委任 洪士傑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陳稱: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當時是說誰照顧伊至伊死亡時止才要給他們,並非在100年間就要給被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9、93、94頁)。惟此對話內容,乃王金雄於100年3月間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給被上訴人以後,事後欲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該土地,而於起訴前與其訴訟代理人討論起訴內容之單方陳述,難以據此認定王金雄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有成立借名關係之合意。
⒊上訴人另主張:王金雄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
被上訴人以後,仍由其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可見該過戶僅為借名關係等語,固提出王金雄於100年至104年間申報系爭房地租金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16頁)。惟證人 周瑞成 即系爭0之0號房屋承租人金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葆公司)之負責人證述:伊向王金雄承租系爭房租作為廠房已20幾年,原為月租3萬5,000元,現為月租3萬7,000元,租約通常1、2年簽1次並蓋王金雄的章,因王金雄身體不好住在安養院,伊都是年底時將隔年一整年的租金,按月開立支票拿到安養院交給王金雄,後來約4、5年前伊拿支票到安養院交給王金雄時,他說租金以後由被上訴人來收,之後被上訴人就主動與伊聯繫,並由其來找伊拿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證人 吳俊輝 即系爭0之0號房屋承租人 吳義興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吳義興公司)負責人證述:伊公司約自85年4月間起向王金雄承租系爭房屋,一年簽一次約,月租3萬5,000元,一次開整年12張支票支付,後來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來找伊,說要換成其名義簽租,伊曾去王金雄當時在三峽的安養院要找王金雄確認此事,但因安養院有管制,無法進去,後來因為隔壁工廠(即金葆公司)有付租金給被上訴人,所以伊也付給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租約換成被上訴人之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其於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所設帳戶之存摺記錄,於100年3月起至102年2月間每月均有3萬5,000元支票兌領記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16頁),另於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所設帳戶之存摺記錄,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12月間,每月均有3萬5,000元之支票兌領記錄(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及其於前揭期間按月為王金雄支付每月養護費用3萬5,000元之安養院收據(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間過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以後,即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身分向承租人實際收取租金,此情已有多年。至103、104年之租金所得係以王金雄名義報稅,固有103、104年度王金雄綜合所得稅結算收執聯、試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惟僅以此申報稅務之安排,尚難謂該租金所得係由王金雄實際收取。此外,佐參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100年過戶後,其地價稅及其上建物之房屋稅等均由其自行繳納,並提出該繳款書單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61至190頁)。由此可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0年3月間王金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給被上訴人以後,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⒋總上,上訴人主張王金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其主張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㈡關於王金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贈與關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王金雄於100年1月間書立系爭贈與移轉契約
並於同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過戶予伊時,亦將該土地上由王金雄原始起造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伊,改由伊自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負擔房屋稅等語,業據提出書立日期為100年1月25日並由王金雄簽名用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17頁)為證。而如前所述,王金雄於100年間過戶時曾在其所居安養院老闆娘及代書在場時,最後係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均過戶給被上訴人之情,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91至100、129頁)。又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土地自80幾年間起即由王金雄出租予金葆公司、吳義興公司,原均由承租人將每年付租支票送至安養院交給王金雄,嗣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間起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身分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多年等情,亦詳前所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王金雄於100年1月間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前述王金雄於105年12月所立授權書另記載:「…
本人所有座○○○區○○街○段○○○巷內鐵皮屋二間(…承租人分別為金葆公司及公司名不記得之木工業),其租金收益授權長子王世中向承租人收取或向女兒王素真追討。取回租金優先用於支付安養中心費用,餘額由王世中處理。…(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1、133頁之授權書及其授權過程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王金雄於106年6月間曾向其律師表示100年過戶時並沒有同意就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被上訴人,而是要照顧伊到伊死才要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9、93、94頁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及王金雄於100年至104年間仍申報系爭房地租金所得(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16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事,謂王金雄並未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仍由王金雄自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等語。惟前揭授權書為王金雄事後之單方陳述,已如上述,而租金所得之納稅申報,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實際歸屬。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為王金雄所有,並於其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雄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及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王金雄之全體繼承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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