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號)後,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於
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顯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交易之重要表徵,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以令實際使用者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因而助長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知友人 郭信宏 (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號案件審理中)向他人購買銀行帳戶可能提供詐騙集團做詐騙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2月間某日,受郭信宏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某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拿取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代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給該不詳姓名之人,隨即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郭信宏,嗣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乃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謊稱:
因乙○○在拍賣網站上購物後,匯款之310元已收到,但因匯款方式錯誤,將導致每月均會被自動扣款310元,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始可解除,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2月8下午5時55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復興國中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其帳戶內之29999元轉至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並遭提領。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2號卷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害人乙○○警詢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33-136頁)。
三、查被告為郭信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乙○○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公訴人起訴時雖指被告乙○○所犯為共同詐欺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敘明被告前述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認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友人郭信宏代收購他人金融帳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動機及目的;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犯罪手段;對於詐集團犯罪施予助力,妨害國家司法偵查,客觀上所生之危害非輕;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明知時下詐欺集團橫行,前曾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復實施相同犯罪;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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