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子○○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代理人丑○○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庚○○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午○○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代理人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代理人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代理人丙○○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額(僅列計依更生程式行使權利者)為1,769,13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95,069元,每期願清償16,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53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1.28%(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包括本薪16,120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費3,000元、敬業獎金3,000元,此有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至11月薪資及獎金資料、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為23,920元,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1,320元、勞保費342元、健保費933元、衛生清潔費用等300元,總計為7,895元等語。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7,895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92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7,895元後,僅餘16,025元(計算式:23,920元-7,895元=16,025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6,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25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536,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51.28%,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2.又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2筆(嘉義縣○○鄉○○○段興中小段338-1地號、坐落同段同小段339-10地號土地)、房屋1棟(坐落前揭地號土地之50建號及其附屬50棟次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債務人住所地),上開房地前經本院於96年度執字第27224號執行案件送鑑價值為2,483,000元,惟前開價值既僅為鑑定之結果,自難認為在實際交易時亦當然得以該價額出售,而依法院強制執行之通常情形以觀,甚難能在第一次拍賣時即拍定,是於第一次減價拍賣時,若以減價20﹪計,其拍賣底價僅為1,986,400元;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時,其拍賣底價僅為1,589,120元。又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62,823元,已如前述。本院衡諸前情,認系爭房地於扣除必要稅費後(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尚未必足敷清償前揭有擔保之優先債權,則出售上開房地是否有助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即非無疑。依上說明,系爭房地縱經變賣,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亦無剩餘價值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故債務人不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更生方案之公允性。
4.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