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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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1歲民.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丙○○乃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則與丙○○份屬舊識,而亦明知丙○○乃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丙○○、乙○○於鄧、林2人婚姻關係猶存續之期間,竟各自基於妨害家庭之通姦、相姦犯意,進而於民國97年8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路○○○巷○○號之1之乙○○住處,性交而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丙○○並因之受胎而懷有身孕。迨97年12月間,甲○○偶然獲悉其妻丙○○懷有身孕,思及自己業與丙○○分居長達數月,遂疑丙○○恐係在外與人通姦,乃於97年12月2日具狀而對丙○○暨其相姦人提起告訴;嗣丙○○於98年5月24日誕下一子林○唯(真實姓名詳卷),經與甲○○、乙○○先、後進行DNA-STR型別比對結果,「甲○○乃林○唯親生父」之可能果悉經排除,而「乙○○乃林○唯親生父」之親子關係機率則達99.99997%。
二、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他字第896號偵卷第54頁)。
㈡被告乙○○之自白(他字第896號偵卷第79頁、偵字第5101號偵卷第15頁)。
㈢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1份(見他字第896號偵卷第58頁
至第59頁。此份資料足證「告訴人甲○○係於92年2月13日與被告丙○○結婚,並於92年2月2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暨「被告丙○○嗣於98年5月24日誕下之子林○唯,因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而經推定為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等事實)。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20724
號鑑驗書1紙(見他字第896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份資料足證「林○唯經與告訴人甲○○進行DNA-STR型別比對結果,『排除甲○○為林○唯親生父之可能』」等事實)。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8日刑醫字第0990007970
號鑑驗書1紙(見偵字第5101號偵卷第6頁正反面。此份資料足證「林○唯經與被告乙○○進行DNA-STR型別比對結果,『乙○○乃林○唯親生父之親子關係機率達99.99997%』」等事實)。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至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後態度,兼以被告丙○○身為人妻,竟未協力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拋卻夫妻間應互負誠實及保證其婚姻純潔之義務,所做所為顯已對其夫即告訴人甲○○造成嚴重之傷害,即其惡性顯較相姦人即被告乙○○為重,佐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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