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24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有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之妻為受聘僱且至自宅內照顧母親?何人得證?何證可據?(二)原判決所依據者,皆係警方所捏造之筆錄,上訴人是於收到被上訴人之處分書後,請教人方知有此僱用及每月薪資新臺幣1萬6千元、每月5日發薪等偽造文書情節,惟,原判決卻胡亂採信之。況,上訴人之妻至今亦無能力與偽造文書之人物溝通,即連上訴人也經常昏頭不知上訴人之妻之意。(三)原判決又強而無據之顯誤與該外勞結婚,錯矣差矣!為何不擦亮眼睛正正堂堂地看看起訴狀內容,強為非實之外勞呢?(四)簡易事件係法有明文規定證據調查,明明開了證據調查庭,卻無隻字入判決書內容,令人堪憂等語。核其狀述內容,均係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未於上訴理由中述明原判決有何首開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具體內容,本件自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