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若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原判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96年毒偵字第9937號)僅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起訴,對於被告在96年12月4日下午七時許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麗 」之成年女子合資,在臺北縣永和市華中橋邊,以新臺幣六十五萬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同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九包之具體事實,起訴書並未敘及,有起訴書在卷足憑。況檢察官對於被告被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另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行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311號),並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中,亦徵公訴人對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起訴,原審併予審理判處罪刑,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