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雖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因符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是本件仍可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去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爰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聲請減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
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該罪之犯罪時間固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後入監接續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所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所易服勞役六日(未經裁定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所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後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五〈原裁定誤植為二九七〉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七日)及原審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三號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下稱前三罪),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原審於該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三號裁定將原審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三號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後而釋放(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罰執緝五字第六號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所易服之勞役六日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聲請減刑,是此部分減刑聲請並無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本人僅得請求具有聲請權之檢察官聲請,是受刑人逕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部分,不符法律程式,自應予駁回。況受刑人所指上開前三罪,分別為罰金刑、拘役刑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應併執行之,依法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現正執行之原審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八號所判處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九十七年執緝五字第三0二號,下稱後三罪,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畢,其中含易服勞役十五日)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至八月間,俱在前三罪判決確定後(原裁定誤植為前),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後入監接續原審九十
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所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所易服勞役六日(未經裁定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所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後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五〈原裁定誤植為二九七〉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七日)及原審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三號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原審於該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三號裁定將原審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三號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後而釋放等情,業如上述,是受刑人於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三號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因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從而,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止,所執行日數超過原本減刑後應執行之日數部分,應在受刑人現在所執行之三罪刑期中扣除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其聲請減刑部分及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部分均無理由,而其聲請定應執行部分,則與法律規定程式不符,均應予駁回。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再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傷害案件(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
三號),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通緝在案,且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並非自動到案,從而依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又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前,所宣告之刑已執行完畢者,即不在減刑之列;反之,如於該條例施行之日,應減刑之罪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均在得減刑之列。而上開傷害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非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罪名,且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按傷害罪所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經易服勞役為六日,與前三罪之其他二罪併合執行,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畢釋放),原屬得減刑之罪,惟因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依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原法院以受刑人上開因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所易服之勞役六日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聲請減刑為由,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與本院上開結論雖無不同,然理由則有違誤。
㈡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本人僅得請求具有聲請權之檢察官聲請,是受刑人逕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部分,不符法律程式,自應予駁回。況受刑人所指上開前三罪,分別為罰金刑、拘役刑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應併執行之,依法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後三罪分別為罰金刑、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其中罰金刑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至八月間,俱在前三罪中罰金刑(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之判決確定(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後,而有期徒刑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八月,亦在前三罪中有期徒刑(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三號)之判決確定(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後,均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後入監接續原法院九
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所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所易服勞役六日(未經裁定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所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後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七日)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三號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原法院於該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三號裁定將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三號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後而釋放,是受刑人於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三號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因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依上開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從而,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通緝到案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止,所執行日數超過原本減刑後應執行之日數部分,應在受刑人現在所執行之後三罪刑期中扣除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尚有未合,而
抗告人抗告雖為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聲請駁回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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