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8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知甲○○為免其因無力扶養患有惡性腫瘤女兒所受帳戶捐款遭國稅局扣抵積欠稅金,而於93年6月間之某日,受甲○○之委託,取得甲○○及其女 吳靜秋 所有用以接受捐款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甲○○另向友人 莊淑敏 所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以便將前開郵局帳戶內捐款所得全部轉入莊淑敏所有帳戶內。惟乙○○非但未將捐款轉入甲○○指定之莊淑敏帳戶內,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桃園縣、市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櫃員機自甲○○、吳靜秋及莊淑敏前開帳戶內共盜領或接續盜領新臺幣(下同)185萬330元,得款後均自行花用。嗣於93年10月間,因甲○○亟需用錢,屢向乙○○催討均不獲置理,經向前述金融機構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易字卷第17及32頁),並經告訴人甲○○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之收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與本件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7條等規定。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
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對被告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⒌另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
,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核被告冒以本人名義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係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則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盜領甲○○所受捐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接續提領各該帳戶內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85年度聲字第
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8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縮短後於92年3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與甲○○之信賴關係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應輕縱,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除當庭先行賠償10,700元予告訴人甲○○外,亦允諾賠償其餘數額1,839,600元(參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卷第37頁、97年度易字第633號卷第33頁),惟就此部分尚未實際賠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一、自甲○○大溪郵局帳戶提領部分:
①、於93年6月17日,接續4次,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290,000元、27,000元,合計417,000元。
②、於93年6月18日,接續5次,分別提領20,000元(另有跨行
提款手續費6元)、8,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8,000元、46,000元、4,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合計86,018元。
③、於93年6月21日,接續3次,分別提領3,000元、20,000元
(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8,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合計31,012元。
④、於93年6月23日提領52,000元。
⑤、於93年6月24日,接續2次,分別提領19,000元、5,000元,合計24,000元。
⑥、於93年6月25日提領7,000元。
⑦、於93年6月28日提領13,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⑧、於93年6月30日,接續3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及5,000元(均各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合計45,018元。
⑨、於93年7月1日提領15,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⑩、於93年7月2日提領6,000元。
⑪、於93年7月6日提領52,000元。
⑫、於93年7月7日提領3,000元。
⑬、於93年7月9日提領20,000元。
⑭、於93年7月13日提領4,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⑮、於93年7月14日提領1,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⑯、於93年7月25日提領2,000元。
⑰、於93年8月2日提領1,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⑱、於93年8月9日提領5,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⑲、於93年8月12日提領4,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⑳、於93年8月18日提領60,000元。㉑、於93年9月6日提領11,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㉒、於93年9月13日提領4,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㉓、於93年10月2日,接續2次,分別提領3,000元及1,000元,合計4,000元。
㉔、於93年10月6日提領2,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㉕、於93年10月11日提領7,000元。
㉖、於93年10月15日,接續2次,分別提領20,000元及10,000元(均各有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合計30,012元。
㉗、於93年10月17日提領10,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㉘、於93年10月19日提領9,000元。
㉙、於93年11月9日提領2,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㉚、於93年11月14日提領4,000元。
㉛、於93年11月25日提領2,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㉜、於93年12月13日提領7,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二、自吳靜秋慈文郵局帳戶提領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大溪郵局】:
①、於93年7月19日提領100,000元。
三、自莊淑敏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提領部分:
①、於93年7月4日,接續5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均各有跨行提款手續費
6元),合計100,030元。
②、於93年7月5日提領10,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③、於93年8月1日,接續3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均各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合計60,018元。
④、於93年8月2日,接續5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均各有跨行提款手續費
6元),合計100,030元。
⑤、於93年8月3日提領20,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⑥、於93年8月9日,接續4次,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計100,000元。
⑦、於93年8月12日,接續4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均各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合計80,024元。
⑧、於93年8月13日,接續4次,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10,000元,合計100,000元。
⑨、於93年8月14日,接續3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均各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合計60,018元。
⑩、於93年8月15日提領20,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⑪、於93年8月16日,接續4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20,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20,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合計80,018元。
⑫、於93年8月23日,接續2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均各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合計40,012元。
⑬、於93年8月29日提領10,0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
⑭、於93年9月1日,接續2次,分別提領20,000元及10,000元
(均各有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合計30,012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