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用小貨車(第5行後段)‧‧‧0.67MG/L(第13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0.57MG/‧‧‧」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姜智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成年且受有教育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姜智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1月7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肉品市場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位於新竹市○○街15號之竹蓮市場,嗣於當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水利橋南側以西約5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路燈後迴轉再撞擊同向行駛在後,由 郭宥媗 所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致郭宥媗人、車倒地,並受有臉挫傷、胸壁挫傷、右腕右拇指扭傷、右髖挫傷、頸椎痛等傷害(姜智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17時30分許,測得姜智明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7MG/L,且其當時有多話、腳步不穩之情狀,復未通過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智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宥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查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