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12號抗告人 詹建煌
詹林靜枝 詹信本 詹水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鎮安 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台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建築,抗告人為台陽公司員工因而獲配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一般俗稱之違章建築,由建造人台陽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台陽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則抗告人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故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確定執行拆屋還地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4,711元由抗告人負擔,即屬於法無據且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預納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得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下稱「實體確定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48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八鄰中埔178號、179號、182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相對人於98年1月16日執上開實體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6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93號執行事件」)。原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先於98年1月2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予抗告人,限期抗告人於15日內履行,惟抗告人並未自動履行,嗣經原法院函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並命相對人製作出具補強拆除計劃(相對人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之),而於99年10月1日執行拆除完畢,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第69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為執行本件拆除事宜,支出執行費4,771元、測量費860元、戶籍謄本工本費80元、警察差旅費4,000元、土木技師到場履勘費5,000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70,000元、及拆除、清運、補強費用8萬元(以上合計164,711元)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相關收據11紙附於原法院99司執聲字第20號卷宗內可稽。且查,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依執行法院命令所為,核均為必要費用。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64,71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渠等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不應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此核屬實體爭執,上開實體確定判決既已判決抗告人應拆除系爭房屋確定,抗告人即有拆除之義務,並應負擔執行拆除費用,抗告人仍執此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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