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小字第16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韋賜餘 被告 林怡欣 被告 林仙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附表(100年度基小字第163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13,506元│自99年7月1日起│1.61%│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至99年9月1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99年9月2日起│5.256%│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之20%計算。│└──┴─────┴────────┴────┴────────────┘